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4304号原告吴秀英。委托代理人尹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文斌,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华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镇淮楼东路78号负责人崔桂荣。委托代理人缪善超。
原告吴秀英诉被告张华梅、江苏省淮安市客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吴秀英诉请要求三被告赔偿1026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江苏省淮安市客车运输总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除对第一、二项无异议外,对其他事项均有异议。
一、事故经过:2015年9月9日7时许,被告张华梅驾驶车牌号为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清浦区延安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安东路与航运路交叉路口时,所驾车轧到原告吴秀英的脚,致原告吴秀英受伤。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张华梅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吴秀英无责任。
二、事故后果:事发后,原告于当日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检查结果:左足踇趾趾骨基底部骨折,诊断结果:左足趾骨骨折,处理:消肿止痛处理等。事发当日又至淮安中西医结合病医院门诊治疗,诊断结果:左足第一趾骨骨折,处理:石膏外固定等。后因伤情加重,于2015年9月10日至同年9月29日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左足碾压伤、左足踇趾趾骨骨折,左足背皮肤坏死、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注意伤口卫生,防止感染,加强营养,继续患肢支具固定;2、建议休息叁个月,避免患肢负重,适当功能锻炼;3、近期每月门诊复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分别于同年10月16日和11月16日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复查。
三、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本起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华梅,该车挂靠在江苏省淮安市客车运输总公司名下从事出租车营运。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无不计免赔),且原告申请撤回对故对江苏省淮安市客车运输总公司的起诉,故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华梅承担全部责任。
四、医疗费。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1701.44元(其中:原告支付260元,被告张华梅支付11441.44元),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病人费用明细表、门诊收据存根、病历,以及被告张华梅提供的门诊票据、住院收据、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确定为380元(20元/天×19天)。
六、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400元(20元/天×20天)。
七、护理费。参照原告伤情及本市护工收入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八、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家带孩子、做饭因本起事故受伤误工损失为33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事发时已年过七旬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九、交通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20元。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原告和被告张华梅一致认可张华梅除垫付医疗费11441.44元外还支付500元现金给原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该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另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关于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损失合计为17501.44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02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481.44元,扣除应由被告张华梅承担的496.29元(2481.44元*20%),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985.15元(2481.44元-496.29元)。因被告张华梅事发后共垫付赔偿款11941.44元,与其应承担赔偿款相抵后,原告尚需返还给被告张华梅11445.15元(11941.44元-496.29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指令被告保险公司从应付原告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华梅11445.1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5560元(15020元+1985.15元-11445.15元),支付给被告张华梅11445.15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秀英55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张华梅11445.15元。
三、驳回原告吴秀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秀英负担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负担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
审判员 宋丹丹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金 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