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14刑初1号公诉��关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12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汉族,中专文化。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4日以伊乌伊检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牌号黑FT22**五菱型面包车在乌伊岭区文明小区内,与驾驶摩托车的王某某相遇后发生冲突。经鉴定:李某某乙醇成份,其含量171.7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关提供了:物证公安机关扣押在乌伊岭区拘留所牌号为黑FT22**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一辆;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韩某某、聂某、吕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扣押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2至4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适当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韩某某等五人在乌伊岭区“烧烤时代��羊腿店”吃饭喝酒,饭后李某某驾驶牌号黑FT22**五菱型面包车搭载韩某某等五人到乌伊岭区“爱歌KTV”唱歌喝酒,次日1时许,李某某驾驶该面包车搭载韩某某等人从歌厅来到乌伊岭区文明小区内,与驾驶摩托车的王某某相遇并发生冲突,致使韩某某受伤,李某某驾驶面包车将韩某某送往乌伊岭区医院,在医院又与王某某相遇并发生冲突,被随后赶到的民警制止并将李某某等人带回派出所。经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其含量171.7mg/100ml。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牌号为黑FT22**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一辆;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常住人口详细、归案情况说明、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韩某某、聂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伊春市交警支队乌伊岭大队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1.7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郝阳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朱玲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