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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执字第4218号

黄要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黄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4218号罪犯黄要,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颍上县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嘉盐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0)湖刑执字第5153号对被告人黄要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以被告人黄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合并前罪盗窃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十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五千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5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2013年度、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要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要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黄要准予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20年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晓

审 判 员  夏霞琦

代理

审判员  朱 芸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