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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一初字第1021号

汤玉玲与杨席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17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汤玉玲,杨席琴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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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一初字第1021号原告汤玉玲,女。委托代理人曾欢、曾璇,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席琴,女。

原告汤玉玲诉被告杨席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欢、曾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席琴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玉玲诉称,原告与被告杨席琴是朋友关系,2015年4月27日被告称自己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原告在银行将壹拾伍万元汇入被告的个人账户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在2015年5月17日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杨席琴未归还借款。时至今日也仍未归还,为此原告多次主张权益,但均无果而终。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杨席琴偿还原告汤玉玲借款人民币15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杨席琴向原告汤玉玲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汤玉玲人民币15万元,还款时间2015年5月17日借款人:杨席琴2015年4月27日,工行622208xxxxxxxxxxxxx。2015年4月29日,原告汤玉玲向被告杨席琴汇款14万元。庭审中,原告认为通过银行向被告汇���14万元,另外1万元是通过现金方式给被告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席琴借原告汤玉玲15万元至今未还,有被告杨席琴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杨席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应当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由于被告杨席琴未能按时还清借款,故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和相应利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逾期之日2015年5月18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席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汤玉玲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杨席琴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朝军

代理

审判员  武晋军

代理

审判员  郑 好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先文第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