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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民初字第170号

吕德春与绥化市华辰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德春,绥化市华辰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民初字第170号原告吕德春,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韩峰,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绥化市华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少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丽莉。

原告吕德春与被告绥化市华辰实业有限公司返回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德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峰,被告绥化市华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丽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德春诉称,2002年原告购得原中央商城南立面东侧一楼1号门市房和商城内一楼3号精品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中央商城并入华辰商都后,原告的上述两处房屋由华辰商都代租,租期、租金一年一结,上打租。每年11月16日原告收取下年租金。上年的租期已满,原告已通知华辰商都不再继续出租,要求被告迁出房屋,并恢复原状。但被告至今拒不迁出。原告认为,被告超期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已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从该房屋中迁出,房屋归还原告。

被告绥化市华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原中央商城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将该房屋委托原中央商城有限公司经营管理。被告收购后,由被告出租管理。原告将一楼1号门市房中的部分对外出租属违约,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收回;商城内一楼3号精品屋已整体出租使用,无法恢复原状和返还。故被告不同意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02年4月10日原告吕德春与绥化市人民政府驻京联络处、原绥化市中央商城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购得原中央商城南立面东侧一楼1号门市房和商城内一楼3号精品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央商城并入华辰商都后,原告的上述两处房屋由华辰商都代租,租期、租金一年一结,上打租。每年11月16日原告收取下年租金。上年的租期已满,原告已通知被告绥化市华辰实业有限公司不再由其代为继续出租,自己经营。要求被告迁出房屋,并恢复原状。但被告至今拒不迁出。原告认为,被告超期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已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从该房屋中迁出,房屋归还原告。审理中被告拒绝将原告所有的房屋交由原告经营。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照(复印件),证实该房屋为原告所有;房屋平面图、房屋买卖合同及购房款收据(复印件),证实房屋的座落位置、价款、给付方式、时间及相应约定事项;谈话录音,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自己经营的事实。并有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吕德春与绥化市人民政府驻京联络处、原绥化市中央商城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房屋价款,其依法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房屋依法登记在原告吕德春名下,原告对该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被告绥化市华辰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供其占有、使用该争议的房屋相关证据,以证实其占有、使用该争议的房屋的合法性,故其占有、使用该争议的房屋属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从该争议房屋中迁出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绥化市华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原告吕德春所有的华辰商都南立面东侧一楼1号门市房和商城内一楼3号精品屋交由原告吕德春经营。案件受理费13088元,由被告绥化市华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那守信

审 判 员  赵汝贵

人民陪审员  王丽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淑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