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687号原告曾家福,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苏朝生,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锦辉,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打工,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乌环,女,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打工,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苏世烟,男,195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打工,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曾家福与被告苏锦辉、黄乌环、苏世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小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家福的委托代理人苏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锦辉、黄乌环、苏世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家福诉称,原告与被告苏锦辉系朋友关系,被告苏锦辉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由被告苏世烟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事实有被告苏锦辉、苏世烟亲笔签字盖章后交由原告收执的《借款据》为证。
被告苏锦辉与被告黄乌环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现原告急需该款而向三被告催讨,但三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苏锦辉、黄乌环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苏世烟应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苏锦辉、黄乌环、苏世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锦辉与被告黄乌环于2002年9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苏锦辉于2013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计算方法,原告提供借款条据一张,并由被告苏锦辉在条据的借款人处签名和加盖指纹印,被告苏世烟在在条据的担保人处签名和加盖指纹印后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款据载明的内容为“借款据兹有苏锦辉(加盖指纹印)向曾家福借现金人民币捌万圆整元正,(小写)¥80000元。此借据自借款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借据如产生诉讼,由债权人所在地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苏锦辉(加盖指纹印)借款人身份证号码:350583198009059215担保人:苏世烟(加盖指纹印)担保人身份证号码:35058319540626****电话:1345957****借款日期:2013年6月23日”。被告苏世烟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苏锦辉与被告黄乌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苏锦辉、黄乌环未能偿还,被告苏世烟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1本、南安市公安局康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3份、南安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审查处理结果》1份、《婚姻状况证明》2份、被告苏锦辉、苏世烟签名确认的《借款据》1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苏锦辉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被告苏锦辉、苏世烟签名确认的《借款据》1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苏锦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被告苏锦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系被告苏锦辉与被告黄乌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苏锦辉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的,被告黄乌环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苏锦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被告苏锦辉、黄乌环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苏锦辉向原告所借的上述款项应认定为被告苏锦辉、黄乌环的共同债务,由该两被告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苏锦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苏世烟的保证关系明确,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苏锦辉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苏锦辉、黄乌环均未能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现原告曾家福请求判令被告苏锦辉、黄乌环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的规定,被告苏世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世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锦辉、黄乌环追偿。被告苏锦辉、黄乌环、苏世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锦辉、黄乌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曾家福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苏世烟对被告苏锦辉应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世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锦辉、黄乌环追偿。如果被告苏锦辉、黄乌环、苏世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900元,由被告苏锦辉、黄乌环、苏世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小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洪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