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1667号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韩某某,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韩某某,女,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某,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相识,2010年1月20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赵某某。双方性格不合,婚初就因琐事争吵,我也遭到被告多次打骂,他性格偏激,在最近几年经常发生争执,小到大声责骂侮辱,大到拳打脚踢,考虑到孩子与家里的老人,我多次原谅他的暴行,选择忍气吞声,对我的生活和身心造成极大影响。由于公公、婆婆对我像亲生女儿一样,我也想孝敬他们,可我实在受不了这种婚姻生活。故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孩共同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相识,2010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1月17日生育女孩赵某某,女孩自幼在被告家生活。原告主张,双方婚前交往一般,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结婚不到一个月被告就打原告,每年因琐事吵架次数数不清,打架也很频繁,后期各自克制,但还是会发生吵打;双方曾在一次争吵后签署离婚协议;2014年8月10日双方争吵后被告书写了同意离婚的离婚声明;原被告现均在北京市打工,以前两人共同租房居住,2015年8月底双方争吵后分居,各自租房居住。原告提供有双方签名的离婚协议书、有被告赵某签名的离婚声明各一份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主张双方有存款四万多元,其中一万多在自己处,有共同债权10000元。庭审后原、被告经协商曾约定女孩赵某某随原告生活,后被告又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表示孩子由自己抚养。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15年9月29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母亲签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已近六年,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声明,可认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执,并曾协商过离婚事宜,且被告在本院受理本案后选择不到庭应诉,说明被告无意维护双方间的夫妻关系,可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双方所生女孩赵某某自幼在被告家生活,且被告表示愿意抚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其身心健康,赵某某应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每月负担抚育费300元,至赵某某满18周岁,每年12月底前向被告支付当年的抚育费。因被告未到庭,双方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无法查明,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诉讼。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女孩赵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每月负担抚育费300元,至赵某某年满18周岁,每年12月底前向被告支付当年的抚育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奎奎

审 判 员  齐肖霖

人民陪审员  周三学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荆鑫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