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712号原告龚凯高,男,1991年5月11日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现住崇仁县。
被告吴斌,男,1987年2月26日生,汉族,崇仁县人,个体,住抚州市崇仁县,原告龚凯高与被告吴斌快递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凯高、被告吴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凯高诉称,2015年5月11日,原告将崇仁天天快递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吴斌,转让金为人民币116000元。被告于5月4日,11日分别支付原告定金5千元,转让金5万元之后,原告把经营权及财产转让给被告,被告还应支付余款67300元,2015年6月被告又支付原告47300元,尚欠转让款2万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转让款2万元及利息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斌辩称,给付原告转让款2万元无异议,但被告希望原告将快递业务带熟后再给原告转让费2万元,由于原告未能将快递业务教熟被告导致被告损失4万元,如果原告能将此业务带熟被告2万元转让费同意支付。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吴斌与原告吴凯高协商转让天天快递业务,当时被告付给原告定金5000元,2015年5月4日被告及其合伙人跟原告学习快递业务,并于11日付给原告转让费5万元,原告亦将天天快递的所有物品(车辆、电脑等)全部移交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口头约定交付剩余转让费,为此双方发生争执。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及双方亲属在民警见证下补签转让协议如下:甲方被告吴斌,乙方为原告龚凯高,甲方接手崇仁天天快递经营权,转让金总额为壹拾壹万陆仟元整(¥116000)包括福田牌货车一部,电脑一台,抚州公司支付的押金等,正式交付日期为2015年5月11日,交付日之前系统收支由乙方结算。交付日之后产生的收支由甲方自己不管盈利亏损。交易流程:
一、5月4日甲方支付定金5000元(伍仟元整);
二、5月11日甲方支付乙方50000元(伍万元整)首批款把车辆及抚州公司过户给甲方,三5月20日,甲、乙双方清算所有账目甲方应支付剩余款项共计67300元整(陆万柒仟叁佰元整)。经双方协商,甲方今晚打款(2015年5月20日)民47300元(肆万柒仟叁佰元),余下两万元整,2015年5月30日前付款一万元,最后一万元于2015年6月20日前付清,如若未履行协议,直接拉天天快递们门并按月息一分计算。甲方签名吴斌,乙方签名龚凯高,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该份补签协议签订后,被告又支付了原告47300元,被告尚欠2万元未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转让协议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龚凯高与被告吴斌双方签订的天天快递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制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龚凯高已履行转让协议并交付所有物品,被告吴斌应按转让协议支付转让费,被告吴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万元转让费及逾期付款约定的利息5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龚凯高转让费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5元,由被告吴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陈建高
人民陪审员 孙志强
人民陪审员 甘福寿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余舒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