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狮民初字第3415号

晋江市龙湖镇福林嘉豪五金傢私厂与石狮市英雄本色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晋江市龙湖镇福林嘉豪五金傢私厂,石狮市英雄本色服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3415号原告晋江市龙湖镇福林嘉豪五金傢私厂,住所地晋江市龙湖镇福林村坑口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L0336187-5。经营者许锻铅,男,195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陈纯利、柯明艺,晋江市永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狮市英雄本色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香江路达狮雄房产A1幢,组织机构代码:749061059。法定代表人陈志玉,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晋江市龙湖镇福林嘉豪五金傢私厂与被告石狮市英雄本色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纯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狮市英雄本色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江市龙湖镇福林嘉豪五金傢私厂诉称,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购买货架,双方于2008年11月10日进行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317268.12元,有被告盖章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对账单为凭。后被告陆续通过农行转账付款合计135000元,尚有货款182268.12元经原告催讨仍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2268.1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狮市英雄本色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架。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出具《福林嘉豪应收账款对账单》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截至2008年7月31日结欠原告货款317268.12元。原告自认被告合计陆续支付了货款13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82268.12元。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吊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应收账款对账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自认被告结欠货款后合计支付了135000元,尚欠货款182268.12元,系对其不利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依法应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182268.12元。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不偿付,构成违约,原告亦有权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即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狮市英雄本色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龙湖镇福林嘉豪五金傢私厂货款182268.12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5元,由被告石狮市英雄本色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美好

代理

审判员  陈伟莲

人民陪审员  陈慧清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秋芳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