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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9846号

王××与张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张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9846号原告王,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华,天津市蓟县渔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一,农民。

原告王诉被告张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宁久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夫妻感情每况愈下,被告经常找各种借口与原告生气吵架,对原告进行虐待,不许原告对家庭财产情况进行过问,致使原告被迫离家在外租房居住。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二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8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结婚证复印件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女儿张二所写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张二今后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张一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属实,婚后夫妻感情一直都很好,现在只是俩人生闷气,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人结婚这么多年,从未虐待原告,也没有独占家庭财产,钱都是交给原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和张二书面材料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认可,认为原告并未在外租房居住,而是住的其姨弟房屋。原告提交的此项证据,无其它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相识,双方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1997年6月5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张三;年月日双方又生育一女张二。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偶有矛盾发生。2015年4月,原、被告因故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已共同生活多年,理应做到互相理解、互相谅解,相互包容。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再所难免,双方应主动与对方进行沟通,共同协商处理好家庭各方面事务。尤其是被告,更应让步,积极与原告沟通,解决好夫妻间矛盾。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久旺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雷 勰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