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341号原告许友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道建,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鹏,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济南山大路***号。委托代理人高玉美,山东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友莲与被告赵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闫卫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友莲的委托代理人张道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玉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友莲诉称,2015年8月29日10时40分许,被告赵鹏驾驶鲁A×××××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20国道152KM+200M米处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顺行的原告许友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经济损失49000元,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被告赵鹏为原告垫付2272.88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承保范围内。被告赵鹏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许友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情况。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各一份、门诊病历两份、医疗费单据5张,计款20273元,欲证明原告的伤害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损失。3、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的伤残护理情况,支付鉴定费1300元。4、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5、护理人唐广英的工资卡银行明细一份、误工证明一份,欲证明唐广英系该单位职工,月均工资3300元。6、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价格认证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1433元,为此支付认证费100元。7、施救费发票一张,计款300元,欲证明原告施救费支出情况。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1、3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病情本可以在一个医院一次性治疗,但原告在两个医院治疗,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4号证据,对于护理人员唐光峰没有提供与原告的身份关系证明。5号证据,唐广英没有提供身份证原件也没提供身份证明,对误工证明等证据不予认可。对于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流水证据不完整,对于其主张的护理费用不予认可,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号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数额过高,我方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7号证据,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交通费酌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病人明细查询表、医疗费发票各一张,唐光峰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赵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272.88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正常、合理支出,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系由本院委托,相关机构依法作出,是真实合法的,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4、5号证据,能证明原告的护理情况,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系鉴定部门依法作出,各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及理由,且未申请重新鉴定,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合理花费,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29日10时40分许,被告赵鹏驾驶鲁A×××××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20国道152KM+200M米处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顺行的原告许友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鲁A×××××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赵鹏。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如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案件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许友莲因交通事故造成胸部四根肋骨骨折,评定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外需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为45天。原告许友莲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因本次事故给原告许友莲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154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元(3元/天×7天)、伤残赔偿金19011元(11882元/年×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4545元(80元/天×52天+55元/天×7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财产损失1433元、施救费300元,共计49756.5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赵鹏为原告垫付2272.88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鹏未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友莲驾驶电动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非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十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事故发生的过程、双方责任能力、危险避让能力的大小,认为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赵鹏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被告赵鹏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原告许友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友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3648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赵鹏为原告垫付2272.88元,此款在此项中扣除)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友莲剩余经济损失106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许友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综上,保险公司将赔偿款、诉讼费,共计45343.12元汇至原告许友莲信用社的账号9130XXX;保险公司将支付给赵鹏的2272.88元汇至惠民县人民法院工行山东滨州惠民支行的账号1613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卫卫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黄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