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名称:原告田贺、何万军、张肖诉被告崔立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3463号原告田贺,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原告何万军,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原告张肖,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被告崔立轩,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朝阳县。
原告田贺、何万军、张肖诉被告崔立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贺、何万军、张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立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被告承包大连解放军210医院项目的架子劳务作业施工,被告雇佣三原告在该工程项目从事架子工作业。三原告自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末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尚欠三原告劳务费17000元,被告至今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认尚欠三原告工资,并承诺2015年6月末结清,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劳务费17000元。被告崔立轩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5月份,三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崔立轩承包的大连解放军210医院项目从事架子工工作。工作完成后,被告未为三原告结清劳务费,经三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三原告作出一份承诺,主要内容为:因工程款尚未拿到,本人承诺欠田贺、张肖、何万军工人工资共计17000元,于2015年6月末结清,中途不得索要,如发生一切事故,概不负责。现承诺期限已过,被告仍未给付三原告劳务费,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劳务费17000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承诺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工程中提供架子工劳务,被告理应给付三原告劳务费。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承诺尚欠三原告劳务费17000元,但至今未给付,被告应继续履行给付三原告劳务费17000元的义务。故三原告提出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17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崔立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贺、何万军、张肖劳务费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崔立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兰艳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闵 璐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