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895号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路30号。法定代表人童国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戚曙光。委托代理人赵飞。被告瞿迎军。被告顾幼芳。被告瞿利群。被告胡少杰。委托代理人陈芬芳,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洪波。
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悍马公司)诉被告瞿迎军、顾幼芳、瞿利群、胡少杰、俞洪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飞和被告瞿迎军、被告瞿利群、被告胡少杰委托代理人陈芬芳、被告俞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幼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6日,悍马公司与瞿迎军订立《借款合同》1份,约定瞿迎军向悍马公司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16‰,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日为同年7月25日。瞿迎军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200%/日加收违约金,截止逾期贷款结清之日止等内容。同日,悍马公司与瞿迎军、瞿利群、胡少杰订立《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人同意给予联保成员不超过1000000元贷款,贷款发放期间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第二条:各联保成员同意贷款人向联保体中的任一成员在本合同第一条所列债务发生期间和债务本金金额内发放的贷款,其他各联保成员及其实际控制人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内容。同日,悍马公司与俞洪波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保证人俞洪波自愿为借款人瞿迎军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在悍马公司处办理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最高额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生效后,悍马公司依约履行了约定义务。借款到期后,尚有借款本金967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1月20日起的利息,五被告未予返还。1997年10月30日,顾幼芳与瞿迎军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瞿迎军、顾幼芳共同返还悍马公司借款967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之利息和违约金;2、瞿利群、胡少杰、俞洪波对瞿迎军、顾幼芳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
被告瞿迎军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俞洪波,其作为名义借款人,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顾幼芳未作答辩。
被告瞿利群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俞洪波,其作为名义担保人,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少杰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俞洪波,其作为名义担保人,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俞洪波辩称:其是实际借款人,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均应由其返还。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26日,悍马公司与瞿迎军订立《借款合同》1份,约定瞿迎军向悍马公司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16‰,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日为同年7月25日。瞿迎军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200%/日加收违约金,截止逾期贷款结清之日止等内容。同日,悍马公司与瞿迎军、瞿利群、胡少杰订立《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人同意给予联保成员不超过1000000元贷款,贷款发放期间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第二条:各联保成员同意贷款人向联保体中的任一成员在本合同第一条所列债务发生期间和债务本金金额内发放的贷款,其他各联保成员及其实际控制人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内容。同日,悍马公司与俞洪波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保证人俞洪波自愿为借款人瞿迎军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在悍马公司处办理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最高额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生效后,悍马公司依约履行了约定义务。借款到期后,尚有借款本金967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1月20日起的利息,五被告未予返还。另查明,1997年10月30日,瞿迎军与顾幼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悍马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扣款通知书、结婚登记申请书各1份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瞿迎军向悍马公司借款,至今尚欠悍马公司借款本金967000元和2014年1月20日之日起的利息事实,瞿迎军有义务及时支付该款,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之利息和违约金。瞿利群、胡少杰、俞洪波自愿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瞿迎军向悍马公司借款数额巨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无证据指向案涉借款用于瞿迎军、顾幼芳的夫妻共同生活,故案涉借款应作为瞿迎军的个人债务处理。悍马公司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幼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瞿迎军返还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67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之利息和违约金。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瞿利群、胡少杰、俞洪波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瞿迎军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4元,减半收取8727元,由瞿迎军负担,瞿利群、胡少杰、俞洪波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邱利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高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