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刑初5号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黄沙坨镇,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辽宁省台安县,住台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淼、代理检察员王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辽C676**白色中华牌小型轿车沿台安县光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台安县逸夫小学门前时被台安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随即将其带至台安县恩良医院采集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经辽阳襄平法医鉴定所鉴定,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3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刑事制裁检索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贺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和辩解,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辽C676**白色中华牌小型轿车沿台安县光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台安县逸夫小学门前时被台安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随即将其带至台安县恩良医院采集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经辽阳襄平法医鉴定所鉴定,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3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刑事制裁检索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贺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和辩解,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判员 刘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