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4638号原告王志侠,女,1963年10月16日出生,满族,宁夏永宁县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马自林,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荣华园小区*******室。其余情况不详。
原告王志侠与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韩淑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侠委托代理人马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侠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王伟及其配偶因家庭开支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000元,被告王伟出具借条一张。之后被告及其妻子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尚欠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16160元(60000元×2%÷30天×404天=16160元,2014年10月31日起算至2015年12月10日止),共计76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王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志侠借人民币6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为18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之后,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原告当庭提交欠条原件一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伟向原告借款6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但应给被告一定的合理期限。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至2014年10月利息18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000元,即年利率为40%,该利息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1800元约定无效,应冲抵本金,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200元。原告主张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2月10日的利息亦应按24%年利率计算为15460.47元予以支持。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伟向原告王志侠偿还借款58200元,并支付利息15460.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志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704元,减半收取852元,由被告王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淑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于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