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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613号

周善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俞铁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善惠,俞铁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613号原告周善惠,男,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孔铮,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铁岩,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现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负责人冯贤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铮铮。

原告周善惠与被告俞铁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善惠的委托代理人孔铮,被告俞铁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善惠诉称:2014年9月17日8时50分许,被告俞铁岩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FG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河南南路、江阴路路口时,与步行的原告周善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俞铁岩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4月1日,经交警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但被告俞铁岩一直未履行。现原告以撤销原调解协议为由重新提起诉讼主张,要求对医疗费人民币11,574.76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740元、残疾赔偿金91,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1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俞铁岩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俞铁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交警主持调解签完协议后,被告俞铁岩没有履行。该车有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50万,含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书面辩称:车牌号为京FGXX**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如事发时本车驾驶员无酒后、醉酒、无证或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吸毒、逃逸、车辆无年检或驾驶证无年检等情形,则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其中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8时50分许,被告俞铁岩驾驶车牌号为京FG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河南南路、江阴路路口时,与步行的原告周善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俞铁岩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善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善惠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急诊治疗,因腰1椎体骨折、右足第5趾骨骨折等于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23日进行住院治疗,因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第5趾骨骨折等于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3日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5年2月11日,原告支付了住院医药费、救护费、门诊医疗费计11,310.86元(已剔除伙食费)。经交警部门委托法医鉴定,2015年3月1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周善惠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遗留腰部活动受限,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其所受损伤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2015年4月1日,甲方(俞铁岩)与乙方(周善惠)在交警主持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医疗费、伤残鉴定费(凭据)由甲方承担;

二、乙方误工费16,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740元、伤残补助金91,702元,合计113,242元由甲方承担;

三、双方签字后费用于30日由甲方理赔到达日即时清偿。但被告俞铁岩并没有履行。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护理费发票二张,金额计210元;2、辅助器具费发票一张(腰托),金额计150元;3、交通费发票若干张,金额计740元;4、单位误工证明一份(上海久安建设部承包有限公司中华苑项目部2015年5月14日出具),主要内容为:兹证明周善惠系我单位聘用人员,职务为土建项目施工工程师,2013年-2015年的月基本工资3,200元,2014年9月17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休养,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4月未到本单位上班,休养期间的实际工资因未出工并未发放,共计22,400元;5、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显示周善惠于2008年2月25日获发临时居住证;6、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计5,000元。再查明,被告俞铁岩所有的车牌号为京FGXX**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出院小结、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单位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聘用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临时居住证、来沪人员居住信息查询、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被告俞铁岩提供的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俞铁岩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俞铁岩作为侵权人理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在交警主持下曾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俞铁岩并没有履行,现原告以撤销原协议为由重新主张赔偿,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同时对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由被告俞铁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关于本案赔偿范围:1、关于医疗费,根据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依法核准为11,310.86元(已剔除伙食费);2、关于营养费,可以每天35元结合鉴定结论的营养时限60天来计算,计2,10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核准为310元;4、关于护理费,可以每天4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护理时限60天来计算,计2,400元;5、关于误工费,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误工证明以每月3,20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休息时限5个月来核定,计16,000元;6、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及家属探望等合理因素,予以酌情确定,计5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可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主张金额予以判定,计91,702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酌情核定,计5,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9、关于辅助器具费,可以票据为准,计150元;10、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服等损失,可酌情支持,计200元;11、关于鉴定费,则以票据为准,计1,900元;12、关于律师费,可结合事故责任并参考诉讼代理案件工作量,酌情判定计3,000元。另外,原、被告确认被告俞铁岩已垫付的1,500元,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善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人民币200元(衣物损失费);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善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人民币11,372.86元(包括鉴定费);

三、被告俞铁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善惠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四、原告周善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俞铁岩人民币1,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27元,由原告周善惠负担人民币47元、被告俞铁岩负担人民币1,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伟侠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施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