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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220号

李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同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第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畔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奇、刑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喝完酒后在沱江镇黄鳝坳附近与被害人唐某某相遇。于是李某某无故将唐某某驾驶的车辆拦停,并开始用拳头捶打引擎盖。唐某某下车阻止李某某,李某某便对唐某某进行殴打。唐某某同行人员下车劝阻不成,李某某继续踢打车门等部位。随后民警赶到现场将其制服。经鉴定,被损坏车辆修复价值为2600元。2015年7月20日,李某某赔偿了唐某某2万元,唐某某示对李某某的违法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唐某甲、黄某某、瞿某某、周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凤价认字(2015)15号、湘西州凤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32号;6.勘验、检查工作记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认罪,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决定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畔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龙万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田一娇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