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少民初字第0299号原告卢某甲,七色光舞蹈培训中心教师。委托代理人曹立志,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菊,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连云港港口集团物流控股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薛尚美,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秋艳,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2015年12月17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张某申请调取证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原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菊、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卢某乙。自从女儿出生之后,被告态度大变,经常无事生非,辱骂原告,甚至不陪原告去为孩子办理出生证。因双方在原告月子期间发生矛盾,致原告在孩子满月后就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其间,被告曾以接原告回家为名,到原告家中殴打、辱骂原告及其亲属,造成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将婚生女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500元抚养费。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及原告与被告父母相处不和等原因产生矛盾,故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双方女儿尚处于哺乳期,故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但孩子应随父姓,且原告应保障被告的探视权。被告收入较低,原告主张的女儿抚养费的数额过高。另外,请求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张某于2011年相识,2013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双方与对方亲属关系不和及其他生活琐事,致原、被告矛盾增多。原告自女儿满月回娘家至今未归。2015年6月24日,原告卢某甲独自为女儿办理出生证,并为女儿取名卢某乙。该出生证上父亲信息一栏未填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卢某甲月收入约为5500元,被告张某月收入约为1800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张某在原告独自抚养女儿期间未支付女儿抚养费,原告主张被告张某自2015年9月起支付女儿抚养费。原告卢某甲当庭放弃要求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入账款项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卢某甲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出生证、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当庭亦无异议。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事实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1、双方结婚及生育女儿时的彩礼金、陪嫁金、礼金、工资等是否在原告处,是否应当分割:被告张某称男方彩礼20000元、女方陪嫁80000元、结婚及生育女儿的礼金、电脑、金银首饰等均在原告处,特别是在2014年5月28日原告工商银行账户内有120011.67元款项,这些钱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礼簿、原告工商银行活期存款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申请本院调取原告卢某甲工商银行的账户明细。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该明细显示,卢某甲于2014年5月28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办理银行卡,当日向该账户存入现金40000元,通过其他账户存入该账户80011.67元,并于当日将其120000元购买理财产品。2014年8月28日该理财产品到期,卡内余额121255.58元,2014年9月9日该账户由卡取现后销户。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称该款取出时双方并无矛盾,且共同生活,原后在孩子满月后回娘家时也是依当地风俗“躲被窝”,而非双方闹矛盾,所以原告无转移财产之嫌。上述对账单中的12余万元款项有40000元是原、被告结婚时收的礼金,80000元原告父母让原告买理财的,但不是赠予原、被告的。在该款取出之后,一部分被被告张某用于其他理财,一部分用于家用和抚养孩子,还用一部分留在被告家中,原告怀孕后就没有收入,被告收入低,家中开销大。被告张某称其并未用该款进行理财,家中留下的一部分款项是生孩子时礼金余款,不是该款余额。2、双方是否对原告卢某甲父母存在50000元的债权:被告张某称,原告卢某甲的父母曾向原、被告借款50000元,但其无法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3、被告张某于2015年7月向银行所贷100000元贷款是否应当双方共同偿还:被告张某称其于2015年7月向银行贷款100000元准备用于装修其父母的房子,后因未交房,被告将该款用投资理财及租房,该款应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同时提交了其月偿还贷款的单据证明该贷款的存在。原告卢某甲称,被告贷款时间在双方分居之后,所贷款项并未用于共同家庭生活,故原告不承担该贷款的偿还责任。4、若原告卢某甲抚养子女,被告张某能否行使探望权的问题:被告张某主张每两周探望女儿一次,原告卢某甲认为双方已因被告张某探望女儿等问题多次产生激烈纠纷,故被告主张探望女儿的频率过高,可能会对女儿产生不利影响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张某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分居达半年,虽经调解双方仍一致要求离婚,应认定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卢某乙的抚养问题,
本院认为,因卢某乙系女孩,尚在哺乳期,故由其母亲继续抚养,父亲支付部分抚养费用更有利于保障其健康成长。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双方的收入情况,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的消费水平,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每月500元标准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抚养费自其起诉要求离婚之月给付,被告亦认可在双方分居期间未支付女儿抚养费,故本院酌定被告张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卢某乙抚养费5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关于被告张某行使对女儿的探望权的问题,本院从符合双方婚生女现阶段身心特点、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酌定,在不影响原告卢某甲及女儿卢某乙正常生活的情况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张某每两周可至原告处探望女儿卢某乙一次,逢周六或周日探望,每次探望2小时。关于原、被告主张的财产分割问题:1、关于被告张某主张分割的120000余元款项,因原告于2014年9月将该款项取出,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而非分居之后,无证据证明双方当时有突出矛盾及原告有转移财产的意图,亦无证据证明该款仍存于原告处,故对被告要求分割该款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父母向双方借款50000元,系双方共同债权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若该笔债权真实存在,被告张某可向债务人另行主张权利;3、关于被告张某所贷100000元债务是否为原被告共同债务的问题,因该笔债务的形成时间系双方分居之后,被告称该笔贷款用于其投资理财和租房,故并未用于原、被告共同家庭生活,不应由原告卢某甲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增加的款项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卢某甲放弃分割该财产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该笔款项归张某个人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张某的婚生女卢某乙由原告卢某甲抚养。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张某按每月500元标准给付婚生女卢某乙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2000元。
四、自2016年1月起,被告张某每月支付婚生女卢某乙抚养费5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张某每两周可至原告处探望女儿卢某乙一次,逢周六或周日探望,每次探望2小时。
六、被告张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金额归其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用240元,由原告卢某甲承担120元、被告张某承担12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
审判员 赵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霍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