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197号罪犯林某某,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闽江监狱服刑。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罗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闽江监狱于2015年12月2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林某某本次减刑已缴纳罚金人民币8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林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林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林某某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洁
审 判 员 徐鲁龄
代理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