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871号原告郝银凤,女,汉族,生于1969年11月18日。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住所地泾川县中山街2号。负责人贾维忠,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果果,系该行副行长。
原告郝银凤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我办理了储蓄卡后,我将6500元现金存在卡上准备缴纳我的失业保险金,可该笔存款无故被他人盗去,被告未尽到未储户存款安全提供保障的义务,应对我的损失全额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银行卡上的资���流失,我行没有任何过失行为,而是由于原告在网上购物时泄露了银行卡信息,导致资金被盗刷,其责任应由其自负。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账户交易查询复印件一份,结算通卡套餐维护回执一份,泾川县公安局受案通知及案件侦查进展通知一份。证实原告确实在被告处办理过银行卡,并存入6500元。并证实该笔存款分三次被提取。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其诉讼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查询复印件一份,客户咨询疑难问题记录单一份,证实原告名下银行卡的资金存入和提取过程。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告举证及双方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办理银行储蓄卡一张,账号62366842800000064084,后原告在该卡存入现金6500元。2015年9月10日,原告利用该账户资金在网络上支付30.3元,同时该银行卡上的资金经第三方支付平台分三次支去6500元。原告发现银行卡资金流失后曾向被告告知,并向泾川县公安机关报案,均未果。2015年10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决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银行卡之后,双方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关系中双方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银行卡资金流失有任何故意或过失行为,也不能证实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存在安全瑕疵,而被告的证据证实原告银行卡资金流失是在原告本人网络支付过程中安全信息泄密造成的。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银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郝银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人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陈雅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