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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初字第7号

于智培诉王一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21-09-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于智培;王一如;上海连铭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初字第7号原告于智培,男,1984年3月9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中青街175号1-3-1。委托代理人张峻,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坚,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一如,女,1991年6月2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383号1-1。被告上海连铭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1969号306室。法定代表人丛培民,职务总经理。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宝奇,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智培诉被告王一如、上海连铭达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峻、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宝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一如(以下简称被告一)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一5,6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月息3.5%。同时,被告上海连铭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为被告一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原告交付款项之日至被告一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014年6月12日原告已向被告一转账交付了5,200万元,其中500万元于2014年6月4日由原告账户转账至被告一母亲符春梅账户,4,700万元于2014年6月12日由原告账户转账至被告二账户。两被告仅支付过350万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至今仍未还款。因约定利息高于法定标准,原告自愿调整至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万元;2、被告一支付原告利息(以5,20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1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一支付原告律师费10万元;4、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辩称:

一、涉案借款系被告二账户收款后用于购置房产,所购房产登记于被告二名下,因此,该笔借款与被告一无关;

二、被告一母亲符春梅账户2014年6月4日收款500万元系原告与符春梅的经济往来,因此,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实收借款4,700万元;

三、被告二经由自身账户及被告一、被告一母亲符春梅账户,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1月14日总计向原告还款550万元。因此,判决应以4,700万元为本金、被告二为借款人,并扣除还款55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个人借款协议》一份、银行支付凭证两张、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及法律服务费增值税发票一张。两被告质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二提交了:1、原告与被告二、案外人上海华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署的《付款保证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二账户收取借款后用于购置房产。2、银行凭单9张,证明被告二经由自身账户及被告一、被告一母亲符春梅账户还款九笔总计550万元,其中,2014年7月18日符春梅账户经原告指示向案外人王信迪账户汇款200万元。3、证人符春梅证言,证明2014年6月4日符春梅账户收款500万元系原告与符春梅的经济往来、2014年7月18日符春梅账户分别向案外人王信迪账户汇款200万元、向原告账户汇款50万元,总计250万元用于归还涉案借款。原告质证认可书证的真实性,但认为《付款保证协议书》并不能推翻《个人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主体,收到利息350万元;不认可符春梅证言的真实性,并认为案外人王信迪与符春梅另有经济往来、符春梅向王信迪汇款200万元与本案无关。依据上述经质证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4日原告账户转账至被告一母亲符春梅账户500万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账户转账至被告二账户4,700万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一5,6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月息3.5%。同时,被告二为被告一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原告交付款项之日至被告一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一母亲符春梅账户,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1月14日总计向原告账户汇款350万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一母亲符春梅账户向案外人王信迪账户汇款200万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以借款交付为生效条件。

原告就与被告一间5,200万元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合约及汇款凭证在案,证据间能够印证达成证据优势,证明原告主张5,200万元借贷事实的成立。关于借款本金的金额,借贷双方指定第三方账户代收、付款项,是民间借贷中的常见情况,属借款支配及还款来源的事实范畴。被告一母亲符春梅账户在涉案借款协议签署前后分别有收款和还款的事实,且符春梅账户收款500万元在双方协议签署的前两周,既符合双方该笔借贷汇款在先的特点,时间间隔也在合理范围内,两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已向符春梅另行主张或了结该500万元债务,因此,两被告就500万元符春梅收款一节所持异议及相关实收借款本金4,70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主体,被告二账户收取并使用借款的问题,同样是借款人即被告一支配、使用借款的事实范畴,收款及款项最终使用的主体并非判断借贷主体的依据,更不能推翻借款合同关于各方主体身份即被告一为借款人、被告二为保证人的约定,两被告关于被告二为借款人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还款金额,被告一母亲符春梅账户向案外人王信迪账户汇款200万元,因无证据证明原告指示案外人王信迪收取还款,因此,两被告此节还款主张,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难予采信。两被告主张的还款剔除该200万元,应当认定还款金额为350万。法律规定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优先支付利息,因此,原告此节关于已收取利息35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一应依约还本付息并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定此类责任上限,结合原告诉请,本院予以合并酌情处理利率标准及起息日,调整为两被告依年利率24%的标准自约定交付日即2014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全程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律师费10万元系实现债权的费用,有双方约定依据,金额在行业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二主张连带保证责任,有约定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一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智培归还本金人民币5,200万元;

二、被告王一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智培支付利息(以人民币5,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6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王一如还款人民币350万元从中予以扣减);

三、被告王一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智培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

四、被告上海连铭达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一如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上海连铭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一如追偿;

五、驳回原告于智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700元,由被告王一如、上海连铭达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于智培、被告王一如、上海连铭达实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春蓉

代理

审判员  吴慧琼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