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800号原告郑运平。原告郑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五现,沙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怀亮。被告杨金刚。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李振才,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地址:永年县名关镇健康街14号
法定代表人:李瑞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丛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马玉生。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峰峰分公司地址:邯郸市峰峰矿区滏临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陈川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超,该公司员工。被告张贵平。委托代理人张荣。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开发区鑫域国际B座1103
负责人:郑谦,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霍建彪,该公司员工。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2号
负责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刘佳,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运平、郑建诉被告张怀亮、杨金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马玉生、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峰峰分公司、张贵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申顺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及原告郑运平、郑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五现、被告张怀亮和杨金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李振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丛军、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峰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超、被告张贵平的委托代理人张荣、被告万合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运平、郑建共同诉称,2015年8月30日1时30分许,张怀亮驾驶冀D×××××重型自卸货车沿中高村东乡间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纬三路交叉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沿纬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马玉生驾驶的冀D×××××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后,冀D×××××重型自卸货车又与沿中高村东乡间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杨海顺驾驶的冀D×××××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马运生、郑运平(事故发生时乘坐DN1394重型自卸货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交警大队立案处理,2015年9月17日作出沙河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怀亮负事故主要责任,马玉生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海顺、郑运平无事故责任。郑运平受伤后,2015年8月30日在邯郸市临漳县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骨骨折、支付医疗费3440.81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有情况及时复诊。此事故造成郑运平损失医疗费344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540元、营养费270元,共计17706元。杨海顺驾驶的冀D×××××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经沙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财产损失价格评估,财产损失为44085元。该车辆事故发生时正用于运输建筑材料沙子,给该车辆运输造成一定损失,因施救车辆需要,产生误工费损失、所载沙子损失。此事故导致冀D×××××重型自卸货车车主郑建车损重置费44085元、施救费8250元、鉴定费1100元、车辆停运损失30000元、交通费2000元、卸沙工费、沙子损失费2000元。被告张怀亮驾驶的冀D×××××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马玉生驾驶的冀D×××××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一份安全基金三者责任险。为此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郑运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7706元;赔偿原告郑建车损重置费、鉴定费、交通费、卸车用工费、沙子损失费共计101760元。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怀亮、杨金刚共同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过高,部分请求不合理,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杨金刚的车辆在人保永年支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张怀亮是杨金刚的雇佣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提供合理的损失凭证;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经审核如不存在漏检等违法行为时,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因本案系三车相撞,还有其他受害人,请求法庭在判决时预留其他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本案系侵权纠纷,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停运损失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交强险承保公司现行赔付,不足部分,我司按照三者责任限额最高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我司非侵权人,是代车主履行赔偿义务,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停运损失及其他间接费用。
被告张贵平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华征运输有限公司峰峰分公司辩称,张贵平系冀D×××××实际车主,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1时30分许,被告张怀亮驾驶冀D×××××重型自卸货车沿中高村东乡间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纬三路交叉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沿纬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马玉生驾驶的冀D×××××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后,冀D×××××重型自卸货车又与沿中高村东乡间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杨海顺驾驶的冀D×××××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马运生、原告郑运平(事故发生时乘坐DN1394重型自卸货车)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交警大队立案处理,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沙河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怀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玉生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海顺、原告郑运平无事故责任。原告郑运平受伤后,于2015年8月30日在邯郸市临漳县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颅骨骨折、支出医疗费3440.81元。原告郑建系冀D×××××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车损经沙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两次对该车辆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为共计车损44085元,支出评定费1100元。该车停运损失经该中心评估,自2015年9月7日至11月4日停运损失为45590元,支出评定费1300元。另支出施救费8250元,交通费2000元。另查明,冀D×××××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杨金刚,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冀D×××××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贵平,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一份安全基金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民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依照合同约定赔偿,还有不足部分,由赔偿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郑运平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原告郑建的冀D×××××货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并造成停运损失。冀D×××××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车辆冀D×××××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在万合集团有限公司投保一份安全基金三者责任险。现原告郑运平、郑建要求各被告赔偿,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其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依法计算。原告郑运平损失为:1、医疗费3440.81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3、关于误工费,根据公安部人身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6.1确定误工天数60日,日均工资110元,误工费计算为6600元(60天×110元);5、护理费540元(60元×9天);以上共计11030.81元。原告郑运平主张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建的损失为:1、车损44085元;2、关于施救费,原告郑建主张8250元,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地至停车场距离,酌定3000元;3、鉴定费2400元;4、交通费原告郑建主张1435元,本院酌定800元;5、关于停运损失,原告郑建提交沙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车损停运损失价格评估书,结论为停运损失45590元(48天),本院酌定停运天数为33天(从事故发生至事故认定书确定为18天,修车15天),停运损失计算为31343元(979.79元×33天);以上共计816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运平5514.41元(11030.81元×50%);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运平5515.4元(11030.81元×5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建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建车损、施救费、交通费30719.5元【(44085元+3000元+800元-4000元)×70%】,共计32719.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建车损2000元;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安全基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建施救费、车损、交通费共计13165.5元【(44085元+3000元+800元-4000元)×30%】;被告杨金刚应赔偿原告郑建鉴定费1680元(2400元×70%),赔偿原告郑建停运损失21940.12元(31343元×70%),以上共计23620.1元;被告张贵平应赔偿原告郑建鉴定费720元(2400元×30%),赔偿原告郑建停运损失费9402.9元,以上共计10122.9元。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运平5515.41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运平5515.4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建32719.5元。
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郑建车损2000元。
五、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建13165.5元。
六、被告杨金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建23620.1元。
七、被告张贵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建10122.9元。
八、驳回原告郑运平、郑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元,由被告杨金刚负担700元,被告张贵平负担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顺学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樊晓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