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2684号原告董某某,女,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静,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嘉伟,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静、高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2日婚生一子王某乙,2012年10月3日生育双胞胎女儿王某丙、王某丁。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自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就处于分居状态,且被告有喝酒恶习,好吃懒做,从不给原告及孩子生活费,为此,原告心灰意冷,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王某丙、王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12日婚生一子王某乙,2012年10日3日婚生双胞胎女儿王某丙、王某丁。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二人到了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地步,提交了村委会证明一份,但制作该证明的人员并未出庭作证。原告个人婚前财产(现在被告处)为:茶几一件、美的冰箱一台、条几三件、组合沙发一套、组合衣柜三件、衣架一个、五组合(包括角厨、梳妆台)一件、椅子两把、太阳能一台,原告陈述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原告经查未孕。另查,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王某甲的父亲王某戊曾去原告董某某家做原、被告和好工作,要求原、被告不予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查体报告单,村委会证明及调查笔录等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5年,彼此之间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婚后育有一子两女,双方应倍加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
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提交了村委会证明,但相关制作人员并未到庭作证,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多为辛辛苦苦建立的家庭着想,多为自己子女的利益着想,多想对方的优点,少看对方的缺点,正确对待家庭关系,理性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为了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的稳定,本案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春霞
审判员 朱 杰
审判员 朱文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姬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