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858号

上海得其屋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与朱成彪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得其屋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朱成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858号原告上海得其屋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建峰,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成彪委托代理人蒋学宇,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得其屋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下称得其屋公司)诉被告朱成彪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其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建峰、被告朱成彪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学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得其屋公司诉称,被告工资由基本工资(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高温费、补贴及提成组成。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以上海远络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远络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并追加原告为第三人参加仲裁。被告应撤案后再申请仲裁,不应直接追加原告公司为第三人,仲裁机关审理程序违法。现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26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990元。

被告朱成彪辩称,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被告月工资由底薪3500元及提成组成。原告请求没有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4年6月30日,被告进原告公司工作,担任业务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工作时间为9:00至17:30,中午休息2小时,每周工作6天。被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7月7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工资为:2014年7月4848元、8月4703.4元、9月3806.7元、10月5600元、11月4171.5元、12月5500元、2015年1月3100元、2月3410元、3月3822元、4月3544元、5月3952元、6月3109元(6月11日事假2.5小时、17日事假1天、25日事假4小时、26日事假1天)。2015年6月26日,被告以与远络公司存在二倍工资纠纷为由,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嘉定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审理中,嘉定仲裁委依据被告申请,追加原告公司为第三人参加仲裁。被告要求第三人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26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0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7日周六加班费11200元。2015年9月23日,该会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2137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26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990元,不支持被告其他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裁决书、仲裁庭审理笔录、银行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进原告公司工作,原告应在一个月内与被告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直至2015年6月26日被告申请仲裁时,原告仍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该期间二倍工资。原告认为仲裁机关审理程序违法。原、被告间劳动纠纷仲裁后诉至法院,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告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26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供被告的工资清单及被告正常出勤工资标准的依据,被告大部分月份的月工资超过3500元,本院采纳被告关于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的意见,并就此核算二倍工资差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上海得其屋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成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26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244.3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得其屋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曰良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姚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