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440号原告张引圈,男,1952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被告刘换根,男,1962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
原告张引圈与被告刘换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刘水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引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换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引圈诉称,被告刘换根于2014年9月6日即阴历2014年8月13日因其与张子平二人合伙包工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
原告与被告刘换根及案外人张子平到银行取钱后,将钱交给了刘换根。刘换根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出具借据时刘换根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的同时还在借款人处签了张子平的名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换根催要借款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刘换根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6日起到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刘换根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刘换根于2014年9月6日即阴历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刘换根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2014年9月6日即阴历2014年8月13日被告刘换根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6日即阴历2014年8月13日被告刘换根向原告张引圈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刘换根于2014年12月11日即阴历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0.5万元,下欠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未还。原告庭审陈述称,被告刘换根向原告出具借据时在借款人处签署了被告刘换根及案外人张子平的名字。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刘换根向原告出具载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原告已向借款人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陈述中称被告刘换根因与案外人张子平合伙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由被告刘换根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但本案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被告刘换根与案外人张子平合伙承包工程的证据,而被告刘换根亦未到庭答辩。另原告称被告刘换根在向原告出具借据时在借款人处签署了被告刘换根及案外人张子平的名字,且原告将借款金额支付给了被告刘换根,因被告刘换根未到庭答辩,即使被告刘换根与案外人张子平系共同借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换根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换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引圈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刘换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水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訾荣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