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8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永良,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燃料集团实业总公司北市日杂商场,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庆库。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燃料集团一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鸣杰。
上诉人董永良为与被上诉人沈阳燃料集团一公司、沈阳燃料集团实业总公司北市日杂商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10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永良诉称:经劳动仲裁裁决,确定了原告与被告沈阳燃料集团实业总公司北市日杂商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被告沈阳燃料集团实业总公司北市日杂商场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和医疗保险。
原告与被告沈阳燃料集团一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沈阳燃料集团一公司却不给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转移手续,造成被告沈阳燃料集团实业总公司北市日杂商场无法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和医疗保险。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阳燃料集团实业总公司北市日杂商场为原告缴纳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养老和医疗保险;2、判令被告沈阳燃料集团一公司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转移手续;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15)206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申请人董永良与被申请人沈阳燃料集团实业总公司北市日杂商场自1986年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沈阳燃料集团实业总公司北市日杂商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申请人董永良补缴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该裁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沈阳燃料集团实业总公司北市日杂商场为其缴纳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养老和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裁决,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解决,故该院不予审理。
原告曾就其与被告沈阳燃料集团一公司间的劳动争议诉至该院,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沈阳燃料集团一公司为其办理停保转出手续。该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8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该裁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本次诉讼再次要求被告沈阳燃料集团一公司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转移手续,属重复起诉,该院不予审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董永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董永良。董永良上诉称:被上诉人沈阳燃料集团一公司不给上诉人办理停保转出手续,致使沈阳燃料集团实业总公司北市日杂商场无法履行和平法院的生效判决。(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883号民事裁定认定沈阳燃料集团一公司为董永良办理停保转出手续,属社会保险行政管理范畴。但上诉人找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后,其对法院的裁定所认定的事实并不认同也不受理。故上诉人与沈阳燃料集团一公司的纠纷,属侵权纠纷,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要求沈阳燃料集团实业总公司北市日杂商场为其补缴社会养老和医疗保险和责令沈阳燃料集团一公司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均已仲裁或判决且均已生效,董永良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 鑫
审 判 员 贺新发
代理
审判员 黄 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石 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