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晃刑初字第130-1号被告人曾某某贩卖毒品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晃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现发现其中有错误字句,特此补充
裁定如下:
一、原判决书中第1页第14-15行,即正文第11-12行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更正为“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原判决书第3页第2-3行中“被告人曾某某虽有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的行为”,现更正为“被告人曾某某虽有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
三、原判决书中第3页倒数第5行,即落款署名“
代理
审判员胡丽平”,现更正为“
审判长胡丽平”;
四、原判决书中第3页倒数第2行,即落款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现更正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审 判 长 胡丽平
人民陪审员 傅代喜
人民陪审员 吴蓉晖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袁胜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