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809号
原告:史某某,女,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姬某甲,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1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4月12日生育长子姬仁伍,1994年4月16日生育女儿姬某乙,2002年2月10日生育次子姬某丙。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务正业,有赌博、家庭暴力等多种恶习。被告自2002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2013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除其陈述外,另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
二、阜南县公桥乡三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11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
三、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9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11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4月12日生育长子姬仁伍,1994年4月16日生育女儿姬某乙,2002年2月10日生育次子姬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原告曾于2013年9月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首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且又分居满一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次子姬某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外出后,姬某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经征求姬某丙意见,其表示仍愿意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姬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标准参照安徽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酌定每月给付360元为宜,自2015年8月6日起诉之日起支付至2020年2月姬某丙18周岁止,合计19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姬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次子姬仁浩由原告史某某抚养,被告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9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公告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江
审 判 员 吕世明
人民陪审员 马 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立伟(2015)南民一初字第02809号民事判决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