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7203号原告泉州市长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法定代表人庄能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波,许惠恩,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少清,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原告泉州市长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少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出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市长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惠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少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州市长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园林天下住宅区一期9#楼一层35号店铺业主,2011年8月19日接收住宅时,在《园林天下交房费用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原告作为惠安县园林天下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向业主收缴物业服务费,其中店铺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计算。被告店铺面积69.82平方米,每月应缴物业服务费69.82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被告一直拖延未交物业服务费,至2015年6月30日止合计拖欠物业管理费977.4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980元、水费323元、电费879元(合计218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977.4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郑少清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即被告居民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即《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系园林天下住宅区一期9#楼一层35号店铺业主,该店铺面积69.82平方米。证据4即《园林天下交房费用确认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确认原告作为园林天下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并约定店铺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计算。证据5即《惠安“园林天下一期”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以此证明泉州市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原告对惠安“园林天下”住宅区、第一期(第一标段、第二标段)提供前期物业管理事宜以及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的约定。证据6即证明1份,以此证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委托管理期限届满后,惠安“园林天下”住宅区、第一期(第一标段、第二标段)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按合同约定仍由原告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惠安园林天下住宅区、第一期(第一标段、第二标段)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园林天下住宅区一期9#楼一层35号店铺业主,该店铺面积69.82平方米。2011年8月19日,被告办理该店铺的交付手续,被告与泉州市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参加本小区的统一物业管理,遵守小区物业管理公约并按期交纳管理费用及维修费。原告与泉州市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日签订《惠安“园林天下”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约定:原告是园林天下住宅区、第一期(第一标段、第二标段)的物业管理公司,向业主收缴物业管理费,其中店铺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977.48元(69.82平方米×1元/月/平方米×14个月)。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泉州市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同意参加本小区的统一物业管理,故该合同的效力及于作为业主的被告,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没能按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对小区内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的其他业主亦存在损害,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977.4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8月25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第、参照国务院《》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少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市长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977.4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少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出国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顺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国务院《》第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