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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民初字第2166号

四川港联华茂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培刚、吴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港联华茂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杨培刚,吴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2166号原告四川港联华茂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娟,总经理。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周晓冬,男,生于1975年10月29日,汉族,大专文化,达州市通川区人,四川港联华茂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谭中华,四川法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培刚,男,生于1977年3月11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吴燕,女,生于1981年6月9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

原告四川港联华茂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培刚、吴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晓冬、谭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培刚、吴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最早名称“达州市华茂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6月24日变更为“四川港联华茂物业服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月24日变更为现在名称。2004年6月30日原告与达县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承包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达州市华夏城市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商业用房物业费标准为1.2元/㎡·月。原告与该业主委员会分别于2008年4月22日,2011年4月23日和2014年4月28日三次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关于商业用房物业费标准为1.2元/㎡·月。原告与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9月9日共同呈报的《达州市华茂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华夏城市花园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备案申请》,约定从2015年1月1日起小区商业门市物业费标准3.5元/㎡·月,双方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物业服务补充协议》,约定执行提高后的物业服务标准。原告自愿将小区商业门市物业费3.5元/㎡·月降为3元/㎡·月标准执行。二被告在小区拥有一套面积为48.97平方米的门市(D幢1楼4号),2008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欠物业费1.2元/㎡·月×48.97㎡×83月=4877.41元同2015年1月至3月期间欠物业费3元/㎡·月×48.97㎡×3月=440.73元,共欠5318.14元。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物业费5318.14元,并从2013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日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09)第062379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009年6月24日“达州市华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达州市华茂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2014)第001169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014年10月22日“达州市华茂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四川港联华茂物业服有限责任公司”。3、四川港联华茂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黄娟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据1-3,证明原告名称历史沿革,黄娟为其法定代表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4、杨培刚吴燕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杨培刚、吴燕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5、计算机信息查询房屋登记信息资料、产权申报表,证明通川区朝阳东路达一中对面华夏城市花园D幢1楼4号,系商用房,面积48.97㎡,产权人为杨培刚、吴燕。6、2004年6月30日原告和达县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承包委托合同》第十八条第1款、第三十三条,约定:门市物业费按1.2元/㎡·月标准收取;合同期限:原告与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7、2008年4月22日,2011年4月23日和2014年4月28日原告和达州市华夏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三次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四条第2款和第八条,约定:门市物业费按1.2元/㎡·月标准收取;合同期限为3年。8、2014年9月9日原告与业主委员会共同呈报的提高物业费的申请,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物业服务补充协议》证明2015年1月1日起实施提高后的物业费标准:住宅1元/㎡·月,门市为3.5元/㎡·月,住改商为2.5元/㎡·月,生活垃圾处理费按建设局、环卫处等文件标准执行。被告的门市物业费标准为3.5元/㎡·月。原告实际按3元/㎡·月的标准收取物业费。9、《律师函》,邮政快递回执,证明因二被告拖欠物业费,2014年12月23日原告曾对杨培刚书面催收物业费。10、《欠费清单》,证明二被告拖欠物业费5318.14元的明细账。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29日,二被告在达州市华夏城市花园小区购买D幢1楼4号门市一套,面积48.97平方米。原告四川港联华茂物业服有限责任公司为达州市华夏城市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8年2月至2014年12月二被告下欠物业服务费1.2元/㎡·月×48.97㎡×83月=4877.41元,2015年1月至3月下欠物业服务费3元/㎡·月×48.97㎡×3月=440.73元,二被告累计共欠物业服务费5318.14元。同时查明,原告原名称“达州市华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6月30日与达县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承包委托合同》约定:达州市华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达州市华夏城市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商业用房物业费标准为1.2元/㎡·月。2009年6月24日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2009)第062379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将达州市华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达州市华茂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4月22日,2011年4月23日和2014年4月28日达州市华茂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该业主委员会三次分别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商业用房物业费标准为1.2元/㎡·月。2014年9月9日达州市华茂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该业主委员会共同呈报《达州市华茂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华夏城市花园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备案申请》,约定从2015年1月1日起小区商业门市物业费标准3.5元/㎡·月;并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物业服务补充协议》,约定执行提高后的物业服务标准3.5元/㎡·月,后原告自愿将小区商业门市物业费降为3元/㎡·月标准执行。2014年10月22日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2014)第001169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将达州市华茂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现在名称“四川港联华茂物业服有限责任公司”。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支付门市物业服务费5318.14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主张为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达州市华夏城市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二被告系达州市华夏城市花园小区业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下欠的物业服务费5318.1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一年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举证及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培刚、吴燕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四川港联华茂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5318.1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一年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培刚、吴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惠丽

人民陪审员  闫丽丽

人民陪审员  曲绍菊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