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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2982号

许峰与平度市飞洋地膜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峰,平度市飞洋地膜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982号原告许峰,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希合,山东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晓妮,山东北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平度市飞洋地膜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平度市古岘镇姜格庄村。经营者刘向菊。委托代理人刘向智,平度市飞洋地膜厂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田田,公司员工。

原告许峰与被告平度市飞洋地膜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峰的委托代理人张希合、袁晓妮,被告平度市飞洋地膜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向智、刘田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峰诉称,2013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订购地膜500件,价值79000元,现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交付货物,原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回原告货款79000元、利息10000元、可得利益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度市飞洋地膜厂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3年4月13日原告确实到我厂订购地膜500件,价值79000元,我们当天已将500件地膜全部交付给原告,有运输协议为证。原告从我处购货再倒卖给吉林客户,原告中途货物丢失与我们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原告许峰通过银行给被告平度市飞洋地膜厂(该厂住所地位于平度市古岘镇)汇款79000元,购买了被告平度市飞洋地膜厂地膜500件。后该宗货物由吉林省扶余市的司机仲伟春驾驶吉J×××××号货车从被告厂装货运往原告指定的吉林省扶余市客户。后原告称扶余市的客户未收到货物,原被告曾一起到平度市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庭审中,原被告均称运输车辆系对方联系的。对此,原告称“地膜都是原告在被告处订货,然后由被告与被告找的运输车车主配货,由运输车运到原告指定的地点,由被告来办理相关手续,原告给被告提供地点,这次地点是吉林扶余,是先打款后交货。”;被告称,“是原告找到货站,货站又找到仲伟春,所有拉货司机在拉货时都从货站带来一份运输协议给我们留下。”庭审中原告出示被告厂员工刘田田出具的未书写时间的证明:“今证明许峰于2013年4月13日订购地膜500件,价值79000元,配货车主仲连春,拉走该500件地膜运往吉林扶余。”原告称系被告发货后2013年4月份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原告货款已付及被告将货物发往吉林省扶余市的客户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是原告的二哥二嫂让被告写的,是原告在找到货物运输的司机后,让被告于2013年11月份出具的。被告出示由运货司机仲伟春提供的《运输协议》,证明系原告联系的运输车辆,但该证据只载明货物名称、数量、起运地点、到达地点、承运人车牌号、驾驶证号、电话,无货主货主签名,原告质证称该证据证明了是被告联系的运输车辆;被告出示“仲伟春”签名的证明,证明2013年4月13日从被告厂拉地膜运往吉林省扶余市。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为“从飞洋地膜厂他家拉的一共是三家的货,到货时间是4月16日前后。第一家是长春岭镇张树玲家1100个16.5吨,第二家是万发镇老魏200个3吨,第三家当时写的是一个平度许峰二嫂的电话号码,给她打电话后她找人来领我去卸了500个地膜7.5吨,地方记不清了,人我也不认识。写完货付清运费我就走了”,原告质证以文字是打印的,无法证明系司机仲连春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予以否认证据的证明效力。庭审中,原告放弃可得利益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利息的数额为从付款之日起计至货款返还之日,无利息计算标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证明、原告银行汇款记录、被告提交的运输协议、司机仲连春的证明、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作证,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合议,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平度市飞洋地膜厂收取原告许峰地膜货款79000元,视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共同到公安机关报案要求查找货物的下落及原告称被告2013年4月货物发往原告指定的吉林省扶余市客户后给其出具证明,视为被告已履行与原告之间买卖合同的义务。对于货物在运输途中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平度市飞洋地膜厂已将原告购买的货物交付第一承运人运往原告指定的客户处,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原告许峰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原告许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文强

人民陪审员  唐翠军

人民陪审员  位孟友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纪文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