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1886号原告孙永涛。被告李秋良。被告马建华。
被告陈陆军,原告孙永涛诉被告李秋良、马建华、陈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伟独任审判,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秋良、马建华、陈陆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1日三被告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二张,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支付了2015年6月21日以前的利息,下欠本金10万元及2015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拒不偿还,现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2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李秋良、马建华、陈陆军未答辩。原告提供2013年12月21日三被告所写借条2张,证明三被告借原告款10万元及约定利率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李秋良、马建华、陈陆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2月21日被告李秋良、马建华、陈陆军经人介绍向原告孙永涛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月息2分,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21日,截止2015年12月21日,三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2000元拒不偿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三被告借原告款不还,有原告提供证据为证,被告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秋良、马建华、陈陆军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永涛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2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12月21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另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李秋良、马建华、陈陆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田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