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民二初字第466号原告九江县顺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县港口街镇生机林村。法定代表人熊运发。被告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三路以北。法定代表人吴金来。本院在审理原告九江县顺风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九江县顺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4日以与被告的争议已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其请求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九江县顺风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0474元,减半收取5237元,由原告九江县顺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昌旺
审 判 员 徐 春
人民陪审员 兰 燃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 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