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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00396号

董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12-03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董某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00396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女,汉族,1993年3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铜山县,无业,住江苏省铜山县。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董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怀孕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脱逃。同年11月1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怀孕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与吸毒人员姚家忠约定进行毒品交易。2015年2月9日在本市张公山五村,董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2克给姚家忠,得款200元。2月10日中午再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姚家忠,随后被民警抓获,同时收缴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质一包,经鉴定,在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重0.1克。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董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人董某在本市张公山五村将约0.2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姚家忠,得款200元。次日中午,董某再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姚家忠,随后被民警抓获,同时收缴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质一包。2015年2月16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重0.1克。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董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通话详单,超声检查报告单,(蚌)公(司)鉴(毒品)[2015]24号毒品检验报告,案件现场示意图、相关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人姚某证言,被告人董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系正在怀孕的妇女,且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殷凌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吴梦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一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

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