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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三初字第771号

姚志蕊与马江林、赵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姚志蕊,马江林,赵素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771号原告姚志蕊。委托代理人张新柱,潍坊潍城中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江林。被告赵素梅。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一,潍坊寒亭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姚志蕊与被告马江林、赵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志蕊及委托代理人张新柱,被告马江林及被告马江林、赵素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素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志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9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8个月,于2014年5月12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马江林、赵素梅偿还原告姚志蕊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江林辩称,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人通过杜国亮认识原告,已将230000元付给杜国亮。被告赵素梅答辩意见同被告马江林。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江林、赵素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马江林、赵素梅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马江林、赵素梅为借款人,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共计8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8%,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月结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每30日为一个月,每月的最后一日为结息日;在违约责任第2项中约定,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或利息的,除继续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外,还应按照每日以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十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在抵押条款中约定,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奎文区鸢飞路349号内17号楼4-102室(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该抵押借款合同在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为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潍坊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颁发了潍房他证市属字第001180**号房屋他项权证。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被告马江林尾号为7094的账户汇款280000元,被告马江林为原告书写收到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280000元。同日,被告马江林、赵素梅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姚志蕊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元整(小写)280000。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被告马江林、赵素梅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及公证书一份、银行汇款凭证及收到条一份、借据一份、房屋他项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马江林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由中介介绍的,被告已通过中介还给原告232100元,并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六份、杜国亮出具的收到条四份,证明被告马江林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中介公司的会计陈小美的账户还款6次,每次6000元;向中介公司业务员杜国亮还款4次,分别为50000元、30000元、6000元、6000元,合计92000元,二者共计128000元。原告认为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原告不认识陈小美,而杜国亮只是介绍人,被告与杜国亮、陈小美之间是否有纠纷不清楚,对被告所讲的将借原告的钱还给杜国亮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马江林还提供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梨园派出所的报警证明一份,证明在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杜国亮等到被告家中要钱,杜国亮称受原告委托收钱,后被告报警,申请法院调取派出所对当事人所作的笔录等相关材料。本院到梨园派出所调取证据时,派出所口头告知除报案记录外无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江林、赵素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江林、赵素梅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属实,有抵押借款合同、收到条、借据、银行凭证等为证。被告马江林、赵素梅在借款后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还款,被告提供的梨园派出所的报警记录仅显示民警曾出警,告知双方此警情属于经济纠纷,双方可另行协商或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未记载当时在场的人员,亦未有原告委托杜国亮代收被告的还款的记载,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且被告主张的收款人均系案外人,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曾委托杜国亮、陈小美代收被告还款的事实,故对被告的其通过中介还款2321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杜国亮等人的款项往来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月利率1.8%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已约定到期不偿还借款本息,应按照每日以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被告没有在借款30日后支付利息,应自2013年10月13日起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的利息为5040元,因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之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自2013年10月13日起的利息、违约金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马江林、赵素梅为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提供的房屋抵押担保,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在被告马江林、赵素梅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对位于奎文区鸢飞路349号内17号楼4-102室(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江林、赵素梅返还原告姚志蕊借款28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的利息为5040元,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姚志蕊对位于奎文区鸢飞路349号内17号楼4-102室(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姚志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马江林、赵素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磊

审 判 员  王学远

代理

审判员  马娜娜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建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