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15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葛某甲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葛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沭阳县桑墟镇沭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桑墟镇沭海路与湖潼线交叉路口以西300米处,被民警查获并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葛某甲的血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葛某甲经电话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葛某甲供认其酒后无证驾车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葛某乙、刘某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说明”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葛某甲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明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存在危害交通安全的危险,仍实施该行为,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葛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起至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止;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屠鑫鑫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顾方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