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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终字第484号

张思伟与于福印、于吉合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于福印,张思伟,于吉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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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终字第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福印。

委托代理人:许萌,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连甲重,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思伟。

委托代理人:王美兰,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吉合。

上诉人于福印因与被上诉人张思伟、于吉合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泰山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张思伟通过其叔叔委托被告于吉合、于福印为其安排工作事宜。并先后向被告付款共计227000元。后因工作安排未果,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收取的费用227000元。2013年4月13日,被告于吉合、于福印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张思伟安排工作问题于2013年5月31日前与山东某学院,共同努力处理完毕。如到期处理不成,退还张思伟所交的费用贰拾贰万柒仟元整(227000.00)”。被告于吉合、于福印均在承诺书上承诺人处签字捺印。同年11月9日,被告于福印返还原告款100000元。后未再向原告付款,为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现金12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思伟委托被告于福印、于吉合为其安排工作,并向两被告支付227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委托合���关系,被告于福印、于吉合并不具有招录工作人员的职权,他们所承诺的安排工作,是借助他人关系、通过非正当方式达到安排工作的目的,这显然是违法的,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两被告基于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两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返还原告款227000元,且被告于福印也已实际返还给原告100000元,剩余款项127000元,两被告亦应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款项127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之规定,判决:被告于福印、于吉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现金127000元。案件受理费284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411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于福印上诉称:第一,上诉人与张思伟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没有接受张思伟委托,也没有收取张思伟任何款项;第二,合同法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已经认定张思伟与于吉合之间的委托合同为无效合同,张思伟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并且于吉合在为张思伟找工作的过程中也实际支出了很多款项,应由张思伟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责任。被上��人张思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于吉合辩称:对上诉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福印、被上诉人于吉合与被上诉人张思伟之间的委托关系明确,可由当事人陈述、承诺书、证人证言等共同证实,上诉人于福印、被上诉人于吉合收取款项、接受委托以及承诺退还张思伟22.7万元费用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查明并作出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于福印所称不存在委托关系、没有收取费用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于福印、被上诉人于吉合返还因此取得的款项,并无不妥。上诉人于福印所提的于吉合实际支出款项应由张思��承担的主张,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上诉人于福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峰

审 判 员  张 萍

代理

审判员  刘文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晓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