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刑初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女,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武陟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5年10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6)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清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南门寺南小区北门,以8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两小包(净重1.15克),后被民警抓获,从杨某处缴获郭某向其贩卖的甲基苯丙胺1.15克,从郭某处缴获现金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定罪量刑。为证明被告人郭某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单、称量笔录、称量记录、指认照片、海原县禁毒办收据、情况说明、侦查预案、鉴定聘请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通知书、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人郭某犯罪的证据,并随案移交作案工具黑色触屏小米牌手机一部。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郭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随案移交的黑色触屏小米牌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
二、随案移交的黑色触屏小米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瑾毅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