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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480号

应运前与陈彬、胡柳、陈亮、湖北永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南百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30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应运前,陈彬,胡柳,荆州市中南百货有限公司,陈亮,湖北永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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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480号

原告:应运前。

委托代理人:杨世军。

被告:陈彬。

被告:胡柳。

被告:荆州市中南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彬。上列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居卫锋。

被告:陈亮。

被告:湖北永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亮。

原告应运前诉被告陈彬、胡柳、陈亮、湖北永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南百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应运前及委托代理人杨世军、被告湖北永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亮、被告陈彬、胡柳、荆州市中南百货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居卫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运前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陈彬因生意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3���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自借款之日起,按实际借数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息2.2%计算,逾期部分加收0.5%利息。被告陈亮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对资金的需求具体时间和被告对接受借款资金人的要求,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11月12日,通过农商银行转给被告陈亮工商银行卡53万元、47万元,同年12月30日,原告委托龚光愈通过农行转给被告陈彬农行卡50万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通过农行通过农行转给被告陈彬农行卡100万元。至此,原告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陈亮共计250万元,依约履行了全部出借款义务。

被告胡柳系被告陈彬之妻,被告陈彬借款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被告陈彬与被告胡柳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湖北永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南百货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为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推诿,至今未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陈彬、胡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及其利息计算至清偿完毕止;判令上述被告陈亮、湖北永盛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南百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陈彬、胡柳、荆州市中南百货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10月6日被告陈彬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出借人出借的250万元实际给了担保人陈亮,被告陈彬并没有收到分文。该款原告出借后,其后与被告陈亮、永盛公司所签承诺书,陈彬并未参与,未做任何承诺。被告胡柳不仅未参与合同签订履行,且不知道陈彬的借款行为。被告中南百货对借款的盖章签字有担保���任。请法院驳回对陈彬、胡柳的起诉,对中南百货的担保责任无异议。

被告陈亮、湖北永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我借的,借的250万元,与陈彬、胡柳无关,我愿意还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彬与被告胡柳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亮与被告陈彬系父子关系。2013年11月6日,被告陈彬与原告应运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彬向原告应运前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陈亮为该笔借款担保。原告应运前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12日、2014年4月28日共向被告陈亮转款20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应运前委托龚光愈向被告陈亮转款500000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陈亮、湖北永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南百货有限公司向原告应运前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陈彬向原告应运前借款2500000元进行担保。经查,被告胡柳系湖北永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监事,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彬与被告胡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故而形成诉争。

本院认为,被告陈彬向原告应运前借款2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应运前虽将借款分四次打入被告陈亮账户,但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陈彬,且被告陈彬曾向原告应运前支付借款利息,故应当由被告陈彬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陈彬不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损害了原告应运前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又因被告陈亮、湖北永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南百货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陈亮、湖北永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南百货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胡柳辩称对此笔借款不知情,不应当作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处理的抗辩理由,没有提供���应证据予以举证,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诉请借款本金150万元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偿借款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本金100万元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偿借款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彬、胡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应运前偿还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本金150万元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偿借款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本金100万元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偿借款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

二、被告陈亮、湖北永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南百货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应运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由被告陈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 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舒学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