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代表人:吴斌,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嘉慧,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姝婷。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日都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邓本维,董事长。
被告:邓本维,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叶彩玲,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以上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怡婧,广东华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明亮。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汇勤塑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李镜辉。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万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陈润甜。
被告:陈润甜,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朱剑琴,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以上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肖禹,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卓源,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肖禹,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宇凯,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镜辉,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陈青,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陈霞,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顺德分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日都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都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汇勤塑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勤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万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阳公司)、李镜辉、陈青、陈润甜、朱剑琴、韦卓源、邓本维、叶彩玲、陈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发行顺德分行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23日预交诉讼费。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罗凯原、李炜、霍娟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后因审判工作需要,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变更为罗凯原、梁亦民、霍娟。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发行顺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嘉慧、廖姝婷、被告万阳公司、陈润甜、韦卓源、朱剑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禹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日都公司、邓本维、叶彩玲于庭前即2015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质证意见。被告汇勤公司、李镜辉、陈青、陈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行顺德分行诉称:
一、签约情况(一)《授信额度合同》。2012年12月14日,广发行顺德分行与日都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编号:(2012)佛银授合字第38265号]约定:广发行顺德分行向日都公司提供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8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止;授信品种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二)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12月14日,广发行顺德分行分别与万阳公司、汇勤公司、邓本维、陈润甜、李镜辉、陈青、朱剑琴、韦卓源、叶彩玲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佛银最保字第38265b1、b2号]约定:万阳公司、汇勤公司、邓本维、陈润甜、李镜辉、陈青、朱剑琴、韦卓源、叶彩玲自愿为广发行顺德分行与日都公司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日都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二、授信情况。2013年11月15日、18日,依日都公司申请,广发行顺德分行依约发放两笔流动资金贷款。具体情况详见下表:序号出账日期到期日贷款金额借款利率12013-11-152014-3-14600万元7.28%22013-11-182014-3-14200万元7.28%合计800万元三、违约情况。上述两笔流动资金贷款均已到期,日都公司未依约还款,保证人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构成严重违约。暂计至2014年12月3日,日都公司拖欠广发行顺德分行流动资金贷款本金7920000.00元、罚息473272.80元、复利12191.97元,本息合计8405464.77元。根据《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日都公司未依约履行清偿义务,广发行顺德分行有权要求日都公司立即偿还流动资金贷款本金7920000.00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万阳公司、汇勤公司、邓本维、陈润甜、李镜辉、陈青、朱剑琴、韦卓源、叶彩玲对日都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陈霞应对李镜辉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陈霞与李镜辉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霞应对李镜辉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广发行顺德分行起诉请求:1.判令日都公司偿还广发行顺德分行流动资金贷款本金人民币7920000元及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复利(依据《授信额度合同》十五条约定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暂计至2014年12月3日,罚息为人民币473272.80元、复利为人民币12191.9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8405464.77元);2.判令万阳公司、汇勤公司、邓本维、陈润甜、李镜辉、陈青、朱剑琴、韦卓源、叶彩玲、陈霞对日都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十一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万阳公司、陈润甜、朱剑琴、韦卓源答辩称:万阳公司、陈润甜、朱剑琴、韦卓源作为担保人,担保合同约定限额为800万元,广发行顺德分行主张万阳公司、陈润甜、朱剑琴、韦卓源对超过800万元贷款进行担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广发行顺德分行已经主张罚息,上浮的比例接近70%,如果再计收复利,显然与违约金条款相违背。因此不应支持其复利请求,或者按照基准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
被告日都公司、邓本维、叶彩玲答辩称:
一、关于广发行顺德分行与日都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日都公司予以确认;
二、邓本维、叶彩玲确认保证事实,但邓本维、叶彩玲之财产因投入日都公司之经营无法收回,而日都公司因经营不善,已经没有生产经营能力,并且早已停止经营。邓本维、叶彩玲无力承担保证责任;
三、因广发行顺德分行已经按照利率的50%加收逾期付款的利息,足以弥补其损失,其请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复利属于重复计算,应予驳回。原告广发行顺德分行在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发行顺德分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广发行顺德分行诉讼主体适格;汇勤公司、日都公司、万阳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李镜辉、陈青、陈润甜、朱剑琴、韦卓源、邓本维、叶彩玲、陈霞身份证;李镜辉和陈霞的结婚证,拟证明十一被告诉讼主体适格;陈霞与李镜辉是夫妻关系,应对李镜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授信额度合同》[编号:(2012)佛银授合字第38265号],拟证明广发行顺德分行向日都公司提供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人民币8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品种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额度;3.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佛银最保字第38265b1、38265b2号],拟证明万阳公司、汇勤公司、邓本维、陈润甜、李镜辉、陈青、朱剑琴、韦卓源、叶彩玲对日都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张《授信额度使用申请书》、两张《借款借据》、广发银行信贷资金托管支付申请书两份(复印件)以及进账单两份(复印件),拟证明广发行顺德分行依约向日都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800万元;5.《欠款本息清单》、日都公司案欠款本息清单,拟证明日都公司拖欠银行承兑汇票债务本金1244443.2元及相应利息、复利,构成违约。被告万阳公司、陈润甜、朱剑琴、韦卓源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一份借款借据,不足以证实广发行顺德分行已将款项划至日都公司账户。由于托管申请书及进账单没有原件,其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欠款本息清单及欠款情况说明是广发行顺德分行单方制作,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扣划情况,广发行顺德分行应打印流水单以供法庭核实。被告日都公司、邓本维、叶彩玲质证认为:对证据1、2、4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邓本维、叶彩玲之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请法庭依法核实;证据5是广发行顺德分行单方制作,请法庭依法核实。授信额度合同约定逾期归还欠款按借款利息之50%加收罚息,已经是对借款人的惩戒,且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该罚息,足以弥补广发行顺德分行的损失,其另行计收复利属于重复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发行顺德分行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证明其诉讼主张,万阳公司、陈润甜、朱剑琴、韦卓源、日都公司、邓本维、叶彩玲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广发行顺德分行提供的证据1、2、3、4均予采信;证据5,属于广发行顺德分行单方制作的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尚欠本金、利息等问题结合“
本院认为”部分详细论述。被告万阳公司、陈润甜、朱剑琴、韦卓源、日都公司、邓本维、叶彩玲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汇勤公司、李镜辉、陈青、陈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广发行顺德分行与日都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2012)佛银授合字第38265号],约定广发行顺德分行向日都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800万元。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有效期为12个月,即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止。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借款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利息从起息日起算,按实际贷款额和贷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年利率/360。若日都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广发行顺德分行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上述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日都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其中,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最高限额为800万元,具体流动资金贷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它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每笔流动资金贷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本付息。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12项约定,日都公司保证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广发行顺德分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2012年12月14日,广发行顺德分行与汇勤公司、万阳公司、李镜辉、陈青、陈润甜、朱剑琴、韦卓源、邓本维、叶彩玲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佛银最保字第38265b1号、第38265b2号]。上述合同约定,汇勤公司、万阳公司、李镜辉、陈青、陈润甜、朱剑琴、韦卓源、邓本维、叶彩玲为广发行顺德分行与日都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债权最高本金余额800万元及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广发行顺德分行有权选择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汇勤公司、万阳公司、李镜辉、陈青、陈润甜、朱剑琴、韦卓源、邓本维、叶彩玲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1月15日、11月18日,广发行顺德分行向日都公司的贷款账号分两笔发放金额合计为800万元的贷款。其中第一笔600万元的《借款借据》记载,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8%;第二笔200万元的《借款借据》记载,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3月1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8%。案涉《授信额度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上述两笔贷款的罚息利率均为年利率10.92%。广发行顺德分行确认关于第一笔600万元的贷款,日都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偿还本金10115.62元,2014年3月21日偿还本金69884.38元,尚欠借款本金592万元;关于第二笔200万元的贷款,日都公司未清偿过借款本金。上述两笔贷款2014年5月20日前的利息、罚息已支付完毕。陈霞与李镜辉为夫妻关系。案涉《授信额度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因被告韦卓源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商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审理涉港商事案件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的相关规定。关于法律适用。本案所涉《授信额度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适用内地法律。广发行顺德分行、万阳公司、陈润甜、朱剑琴、韦卓源在庭审时均明确选择适用内地法律。其他未到庭的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同意原先在合同中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尊重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法律适用的约定,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诉讼各方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其缔约主体适格,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对缔约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广发行顺德分行本案主张的所涉借款本息的认定问题。本案所涉两笔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于2014年3月14日届满,日都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构成违约。广发行顺德分行有权向日都公司主张尚欠的借款本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日都公司应对本息支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日都公司在诉讼期间并未就此待证事实加以举证证明,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司应为此承担不利后果。由此对于广发行顺德分行主张的尚欠借款本金792万元(592万+200万)、2014年5月21日为欠息起始日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利息及罚息的计付方式问题。广发行顺德分行在诉讼中自认日都公司对涉案两笔贷款至2014年5月20日前的利息及罚息已支付,故本案不存在计付利息的问题;逾期借款即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10.92%计收。经审查,该部分关于罚息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万阳公司、陈润甜、朱剑琴、韦卓源主张罚息过高应调整为基准利率上浮30%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对于广发行顺德分行诉请的复利问题。因本案中不涉及对借款期内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的问题,只涉及逾期罚息应否计收复利的问题。而逾期罚息实际上作为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所应给予贷款人的违约金,已具补偿性质,若再对罚息计收复利,则实质给予贷款人双倍损失补偿或言对违约的借款人施以双重处罚,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借款人亦不公,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发行顺德分行的诉请及
本院查明的事实,日都公司所需清偿的债务具体如下:(1)借款本金792万元;(2)罚息:以79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92%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至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由于日都公司本案所负的贷款本金之和未超过约定的被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且除本金以外的广发行顺德分行对日都公司所享有的本案其他债权(如罚息、预交的诉讼费用等)亦属被担保的债权范畴。故广发行顺德分行起诉主张的本案债权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等,均属于该行与汇勤公司、万阳公司、李镜辉、陈青、陈润甜、朱剑琴、韦卓源、邓本维、叶彩玲签订的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且案
经审理查明存在日都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违约情形,故保证人汇勤公司、万阳公司、李镜辉、陈青、陈润甜、朱剑琴、韦卓源、邓本维、叶彩玲应按照约定在其担保的800万元的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限度内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该法律规定,汇勤公司、万阳公司、李镜辉、陈青、陈润甜、朱剑琴、韦卓源、邓本维、叶彩玲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日都公司追偿。关于陈霞的责任承担问题。如前所述,李镜辉对日都公司本案所负的债务负有相应的连带清偿义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案涉债务是否发生在李镜辉与陈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为本案中确定陈霞还款责任之有无的事实基础与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对讼争的前述基础事实,请求权人广发行顺德分行应负证明责任。经审查,广发行顺德分行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李镜辉与陈霞的结婚证。根据该结婚证反映,李镜辉与陈霞于1999年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前述登记时间早于李镜辉与广发行顺德分行缔结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时间。日都公司本案所负债务的发生亦晚于前述登记时间。陈霞未出庭抗辩并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发生时其与李镜辉解除了婚姻关系。因此,广发行顺德分行就其主张的事实已完成初步举证。故此认定,李镜辉本案所负的债务属于李镜辉与陈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至于陈霞是否基于前述事实而需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在陈霞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李镜辉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约定财产制,其无实际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且债权人事先知道其内部约定,或者其曾与债权人明确约定案涉债务仅系个人债务之情形下,依法应认定相应《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确立的债务属于李镜辉与陈霞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此认定,李镜辉与陈霞应在800万元的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限度内共同对日都公司本案所负债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主债务人日都公司追偿之权利。汇勤公司、李镜辉、陈青、陈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日都塑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借款本金792万元及相应罚息(以79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92%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至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汇勤塑料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万阳贸易有限公司、李镜辉、陈青、陈润甜、朱剑琴、韦卓源、邓本维、叶彩玲、陈霞应于800万元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限度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日都塑料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638.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75638.25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日都塑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汇勤塑料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万阳贸易有限公司、李镜辉、陈青、陈润甜、朱剑琴、韦卓源、邓本维、叶彩玲、陈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日都塑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汇勤塑料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万阳贸易有限公司、李镜辉、陈青、陈润甜、朱剑琴、邓本维、叶彩玲、陈霞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韦卓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凯原
代理
审判员 梁亦民
代理
审判员 霍 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巫江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