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699号原告罗天祥。委托代理人卢斌。被告彭小轩。被告廖桂兰。
原告罗天祥诉被告彭小轩、廖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天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小轩、廖桂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天祥诉称,被告彭小轩、廖桂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等同)100000元,于2014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彭小轩分别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补签了《借款合同》,并经广昌县公证处公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彭小轩、廖桂兰向出借人罗天祥借款30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止;借款人以广昌房权证(2014)旴字第035562号、广国用(2014)第117**号房产作抵押,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自愿将上述房产拍卖还款。”且被告当时把广昌房权证(2014)旴字第0355**号《房屋所有权证》、广国用(2014)第117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抵押在原告处。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被告于2015年6月21日又达成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一、彭小轩、廖桂兰向罗天祥借款300000元整,月息6000元。利息按月付清,如不能按月付息,每月违约金为9000元。彭小轩、廖桂兰归还罗天祥的本息以罗天祥的收条为依据。
二、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止。
三、担保方式不变,按2014年10月28日公证合同的房产作为抵押。
四、彭小轩、廖桂兰如不能按期归还罗天祥借款本息,罗天祥可以向广昌县人民法院起诉拍卖彭小轩、廖桂兰的抵押物还清本息。”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变卖抵押房产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不同意。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及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提供了房产作为抵押,故原告具状到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息3分计算,从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变更为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小轩、廖桂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小轩因办企业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罗天祥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于2014年10月7日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200000元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对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预先扣除利息16000元,原告实际支付的款项为184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分别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彭小轩的账户。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确认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合同同时约定了担保方式,即被告作为借款人以广昌房权证(2014)旴字第035562号、广国用(2014)第117**号房产作抵押,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自愿将上述房产拍卖还款。合同上注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罗天祥与被告彭小轩、廖桂兰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并将该借款合同在广昌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5年6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确认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整,约定月息为6000元,即年利率为24%,利息按月付清,如不能按月付息,每月违约金为9000元。借款期限变更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止,担保方式不变,按2014年10月28日公证合同的房产作为抵押。补充协议还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可向广昌县人民法院起诉拍卖被告的抵押物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到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合同、公证书、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原告的部分当庭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小轩、廖桂兰向原告罗天祥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借条、转账凭证、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为证,且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在2014年10月7日的该笔200000元借款中,原告预先扣除了16000元作为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本金为184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实际金额合计为284000元(100000+184000)。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于2015年6月2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对双方借贷关系内容的变更和认可,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双方受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束。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确认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年利率为24%,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对逾期利息进行主张,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罗天祥与被告彭小轩、廖桂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彭小轩、廖桂兰共同偿还原告罗天祥借款本金人民币28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0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以上款项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款交本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户名广昌县财政局;账号19×××45,开户行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备注:转法院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8570元,由被告彭小轩、廖桂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恒兴
审判员 李夏莲
审判员 谢艳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余敏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