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椒执民字第3807号

陶爱民、王敬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陶爱民,王敬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椒执民字第3807号申请执行人陶爱民,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王敬志,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申请执行人陶爱民与被执行人王敬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台椒商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陶爱民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敬志归还货款本金620706.22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924元、保全费3770元、评估费1500元、执行费866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王敬志所以的坐落于椒江区葭沚街道葭南小区枧头苑8幢东1房产,本院查封了该房并设有抵押,预计无残值。本院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陶爱民以被执行人的财产一时难以处置为由,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陶爱民以被执行人王敬志的财产一时难以处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准许,待条件成熟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本院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2015)台椒执民字第380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蔡 奇

审 判 员  张佳莹

代理

审判员  何正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尹仁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