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0702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张掖市国土资源局甘州区分局。法定代表人满旭峰,系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赟,系该分局执法监察大队副大队长。被执行人刘奇,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申请执行人张掖市国土资源局甘州区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甘区国土罚字(2014)135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张掖市国土资源局甘州区分局于2014年12月26日以刘奇擅自占用下安村五社集体农用地3668.81平方米(其中耕地3079.81平方米、其他农用地589平方米)修建住宅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拆除违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处以3668.81平方米违法用地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共计罚款18344元。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后果预先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询问笔录、面积示意图、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立案呈批表、案件讨论笔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其送达回证。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送达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主体适格,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证明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该行政行为现已生效并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该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应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张掖市国土资源局甘州区分局作出的甘区国土罚字(2014)135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罚款18344元的处罚内容,由本院予以强制执行;
二、准予强制执行张掖市国土资源局甘州区分局作出的甘区国土罚字(2014)135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拆除违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内容,由申请执行人张掖市国土资源局甘州区分局报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审 判 长 刘 艳
审 判 员 李建华
人民陪审员 梁学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芙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