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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执字第1648-3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汇通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在龙、罗丽鑫、包头市国维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宏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汇通支行,张在龙,罗丽鑫,包头市国维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宏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昆执字第1648-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汇通支行,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66号。负责人周宏中,行长。被执行人张在龙,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益民新一村029号。被执行人罗丽鑫,女,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包头市国维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哈业脑包110国道701公里处。法定代表人梁维,总经理。被执行人包头市宏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银海新村。法定代表人梁振国,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14)昆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汇通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在龙、罗丽鑫、包头市国维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宏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现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书面撤销执行申请,本案再无其他争议,全部结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14)昆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唐文山

审判员 周世亮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柳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