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三法民三初字第8号

江西毛家湾餐饮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毛家湾饭店、舒红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8-03-2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西毛家湾餐饮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西南毛家湾饭店,舒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三初字第8号原告江西毛家湾餐饮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跃进北路102号,法定代表人陈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逵,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毛家湾饭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张边路*号三水广场*座第*层*********号。经营者舒红。被告舒红,女,汉族,1968年6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霞、邓泳颜,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毛家湾餐饮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毛家湾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毛家湾饭店(以下三水毛家湾饭店)、舒红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逵、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泳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江西毛家湾公司已获中国国家工商据授予的注册号为1067593号“毛家湾”服务商标在中国第42类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毛家湾餐饮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是以“红色文化、绿色餐饮”为主题的红色文化餐饮品牌,经多年的经营与发展,现已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全国二十多个省开设了九十多家加盟连锁店,公司还拥有二十多家直营店,2012年获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被告三水毛家湾饭店是由被告舒红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地址位于佛山市三水区最繁华的三水广场,经营面积达1220多平米。2009年8月18日,被告舒红与原告签定了《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缴纳加盟费后,原告授权其在上述经营地址开设毛家湾饭店连锁店,使用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共三年。合同期满后,被告一直使用原告商标,却没有缴纳任何使用费。被告一直以来都在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到期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如继续使用“毛家湾”服务商标,需与原告签订新的合同并交纳相关使用费。2013年1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定了一份《特许经营合同书》,约定继续使用“毛家湾”服务商标至2016年12月30日,但被告却迟迟不交纳相关费用,经原告多次交涉,委托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向其发送《律师函》,被告都置之不理。虽然被告与原告签定了一份《特许经营合同书》,但该合同书第二十一条明确约定了该合同在付清全部约定款项后产生法律效力,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该合同尚未生效。为了制止侵权,原告的委托人于2015年11月3日到被告经营的饭店消费,同时取得发票一张,饭店餐巾纸及宣传页各一份,多份证据表明被告至今一直在使用原告的商标。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号为1067593号“毛家湾”服务商标在第42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答辩人是在原告的许可下在许可期限内使用“毛家湾”商标,答辩人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主张的侵权损失毫无根据。理由如下:1、原告与答辩人已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书》,答辩人是在原告的许可下,在许可期限内合法使用原告的商标。2、《特许加盟合同书》的第二条和第二十一条是格式条款,原、被告双方已在第二十二条中对该格式条款约定的付款及生效期限进行了变更,合同书自双方签名盖章之日起已发生法律效力。3、答辩人未按照合同书的约定支付加盟费及权益金是经原告同意的。4、退一步说,即使答辩人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且因地区差异,原告提供广州等地的加盟合同证明其损失没有依据,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合理。原告提供了《商标注册证》、《特许加盟合同书》三份、《律师函》、《EMS快递存根》、《发票》、《宣传册》、《餐巾纸外包装》、《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商铺租赁合同》、《特许加盟简介》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特许加盟合同书》(乙方为舒红)两份、《发票》、《宣传册》、《餐巾纸外包装》、《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商铺租赁合同》、《特许加盟简介》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律师函》、《EMS快递存根》、《特许加盟合同书》(乙方为何秀英)及《特许加盟简介》等证据,虽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但上述证据系原件,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8月18日,被告舒红与原告签定了《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约定原告特许被告在佛山市三水区三水广场开设毛家湾饭店连锁店,被告有偿使用“毛家湾”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067593)及其相关商号、店牌、店徽、经营模式、装潢式样与毛家湾企业文化等,使用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缴纳加盟费9万元及第一年的权益金2万元。2009年8月18日,被告舒红与佛山市三水富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三水广场三座二层2652、2653号铺位,租赁期从2009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2014年8月14日,双方再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商铺的租赁期延长至2015年2月16日。2009年12月21日,被告舒红在区工商局登记设立“佛山市三水区西南毛家湾饭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是三水广场三座第二层2652、2653号。2014年10月11日,三水毛家湾饭店转型升级为个人独资企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期满后,被告一直使用原告商标在三水广场经营着“毛家湾”饭店。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舒红再次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书》,约定被告可继续使用“毛家湾”注册商标至2016年12月30日。加盟费用为五万元,权益金为每月1000元。加盟费自2013年11月起,每月缴纳1万元;权益金每月1000元,自2014年1月起缴交。但迄今为止,被告未向原告交过加盟费及权益金。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且该商标正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关键要查清两个焦点,一、被告使用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却未向原告缴纳费用的行为到底属于违约行为还是侵权行为;

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

一、被告使用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却未向原告缴纳费用的行为到底属于违约行为还是侵权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原告授权被告使用该注册商标,被告也一直在使用该注册商标,却未依约向原告交纳加盟费及权益金。原告主张,根据该《合同书》第二条及第二十一条约定,被告在未付清全部约定款项前,合同未生效,故被告使用其所有的注册商标的行为系侵权行为。而被告则辩称,原、被告已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书》,且合同的第二条和第二十一条是格式条款,原、被告双方已在第二十二条中对该格式条款约定的付款及生效期限进行了变更,合同书自双方签名盖章之日起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有权在许可期限内合法使用原告的商标。被告是在原告的许可下,在。2、《特许加盟合同书》的,考量被告的行为到底属于违约还是侵权,主要考量的则是被告的使用“毛家湾”注册商标的权力来源是否合法有效。从已查清的事实可见,原告与被告舒红签订了《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原告与被告舒红曾于2009年签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原告特许被告舒红有偿使用“毛家湾”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067593)及其相关商号、店牌、店徽、经营模式、装潢式样与毛家湾企业文化等,使用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舒红在合同签订后,在佛山市三水区三水广场开设了“毛家湾”饭店,并经营至今。在此期间,双方的《加盟合同书》期满,直至2013年11月双方再次签订新的《加盟合同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华之伟电脑经营部、覃四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第5850813号商标“雷柏”和第6782915号商标“ΓΛΡΟΟ”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华之伟电脑经营部、覃四秀赔偿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华之伟电脑经营部、覃四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宗健

审 判 员  卢泽辉

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莫柳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