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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441号

唐某武、洪某芳、邹某、欧阳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唐某武,洪某芳,邹某,欧阳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武。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XX,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洪某芳。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邹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欧阳某。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武、洪某芳、邹某、欧阳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武及其辩护人XX、被告人洪某芳、邹某、欧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武因怀疑吴某丹、唐某(身份不详)等人在与其赌博过程中曾出老千,遂授意被告人洪某芳邀集被告人邹某、欧阳某等十多人,分乘四辆车窜至赫山区沧水铺镇,先将唐某骗上车后将其带至鱼形山水库附近,对唐某进行殴打。因唐某不承认“出千”,唐某武等人又开车返回沧水铺镇,唐某武指使洪某芳、欧阳某等人在吴某丹的店中将吴某丹强行抓上车并将其带至赫山区黄泥湖附近。唐某武为逼迫吴某丹承认其赌博中出千使诈的事实,指使洪某芳、邹某、欧阳某等人对吴某丹多次进行殴打。吴某丹借机逃跑之后,邹某带人将吴某丹再次抓回并继续殴打,后吴某丹在黄泥湖堤边再次逃走。随后,唐某武等人开车将唐某带回沧水铺镇。期间,吴某丹、唐某被唐某武、邹某、欧阳某等人非法拘禁时长2小时左右。经法医鉴定,吴某丹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洪某芳、邹某、欧阳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唐某武取得了被害人吴某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武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洪某芳、邹某、欧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丹的陈述,证人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邹某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被告人唐某武、洪某芳、邹某、欧阳某的到案情况说明以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武、洪某芳、邹某、欧阳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武、洪某芳、邹某、欧阳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邹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唐某武取得了被害人吴某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武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被告人欧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洪某芳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被告人邹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被告人欧阳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四、被告人唐某武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爱英

审 判 员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张长庚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符 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