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景德镇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家住景德镇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某,女,1983年1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景德镇市,汉族,大专文化,景德镇市某某超市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为景德镇市,家住景德镇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石某某、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景珠检公诉刑追诉(2015)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还有遗漏罪行,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追加起诉。在诉讼过程中,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法律法规变化,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石某某、胡某某的起诉,本院分别于2015年11月25日、12月14日裁定准予撤回对被告人石某某、胡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来到景德镇市某某路1号某某商住楼1栋4单元楼下,将失主钟某某的一辆宝蓝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并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其妻子、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明知是赃物仍予收购。石某某得知被告人陈某所骑电动车系低价购买的赃车,被告人陈某答应帮其介绍购买一辆赃车。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陈某向其介绍购买赃车未果,遂将被告人石某某想买一辆赃车之事告知被告人沈某某知晓。2015年4月19日早上,被告人沈某某来到景德镇市某某宿舍16栋3单元楼道,将失主吕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利普牌小讯鹰型号的电动车盗走,得手后短信联系被告人陈某,让其通知被告人石某某到其家中看车,后石某某与被告人沈某某谈妥以1100元的价格收购,并由被告人沈某某带其去更换锁具和标志性配件。之后被告人沈某某带着石某某来到景德镇市某某电动车修理维修店,由胡某某更换了锁具、报警器及车位挡泥板。随后公安民警赶到修理店将被告人沈某某等抓获,并缴获赃车。经物价部门估价鉴定,被盗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37元,利普牌小讯鹰型号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96元,均已发还给失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QQ聊天记录、短信记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失主的报案陈述;3、被告人沈某某、陈某得供述;4、证人石某某、胡某某的证言;5、财物价格评估报告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作案两起,盗得电动车两辆,价值人民币4433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收购,又事先与被告人沈某某通谋盗窃一辆电动车。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二罪并罚。
被告人沈某某、陈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来到景德镇市某某路1号某某商住楼1栋4单元楼下,将失主钟某某的一辆宝蓝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并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其妻子即被告人陈某。石某某得知被告人陈某所骑电动车系低价购买的赃车,被告人陈某答应帮其介绍购买一辆赃车。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陈某向其介绍购买赃车未果,遂将被告人石某某想买一辆赃车之事告知被告人沈某某。2015年4月19日早上,被告人沈某某来到景德镇市某某宿舍16栋3单元楼道,将失主吕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利普牌小讯鹰型号的电动车盗走,得手后联系被告人陈某,让其通知被告人石某某到其家中看车,后石某某与被告人沈某某谈妥以1100元的价格收购,并由被告人沈某某带其去更换该车的锁具、报警器和标志性配件。之后被告人沈某某带着石某某来到景德镇市某某电动车修理维修店,由胡某某更换了锁具、报警器及车位挡泥板。随后公安民警赶到修理店将被告人沈某某等抓获,并缴获赃车。经物价部门估价鉴定,被盗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37元,利普牌小讯鹰型号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96元,均已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的报案陈述:(1)钟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14年8月份左右,其一辆宝蓝色雅迪牌电动车在景德镇市珠山区某某路1号某某商住楼1栋4单元楼下被盗,该车的型号是TDR745Z,车架号595121316XXXXXX;(2)失主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一辆蓝色利普牌小讯鹰型号的电动车在景德镇市某某宿舍16栋3单元楼道里被盗,该车车架号201405031XXXXXX,电机号1404313XXX。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份左右,其丈夫即被告人沈某某将一辆来路不明的蓝色雅迪牌电动车以500元卖给其,后石某某知道该电动车买来很便宜后,让其帮忙购买一辆,其就告诉了沈某某。2015年4月19日,沈某某打电话给其说有辆电动车,让其联系石某某,其联系石某某到其和沈某某的住处,最后沈某某以1100元将一辆立马牌电动车卖给了石某某,并去修理店换锁和报警器。3、证人证言:(1)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9日,“瘦子”和另一男子骑着一部电动车到其修理店,让帮忙换锁具、报警器和车尾的牌子,换好之后就被公安查获,且在之前,其还帮“瘦子”改装过几次电动车的事实;(2)石某某的证言,证实因被告人陈某之前说帮其介绍买一辆便宜的电动车,2015年4月19日上午,陈某打电话给其说有一辆“搞来的”电动车,其接完电话后就赶到了陈某和沈某某的住处,看到是一辆蓝色电动车,其和沈某某谈好以1100元购买,并与沈某某到了一修理店更换锁具、报警器和后挡泥板,之后就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胡某某分别从二组照片中辨认出2015年4月19日到其修理店更换电动车锁具、报警器的二名男子,系被告人沈某某和石某某;石某某分别从二组照片中辨认出介绍其购买电动车的人及卖电动车给其的人为被告人陈某、沈某某;陈某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其约至家中向沈某某购买立马牌电动车的男子系石某某;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胡某某指认景德镇市某某电动车修理店为其给一辆立马牌电动车更换锁具、报警器的地点;石某某指认沈某某卖电动车给其的地点,改装电动车地点为景德镇市某某电动车修理店;4、财物价格评估报告书,证实被盗的雅迪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37元,小讯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96元。5、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沈某某、陈某、石某某、胡某某于2015年4月19日下午被公安机关抓获;(2)QQ聊天记录,证实2015年3月初,被告人陈某向石某某介绍购买赃车的事实;(3)短信记录,证实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陈某与沈某某短信联系称人已经到了;(4)失主提供的电动车收据、合格证,证实失主钟某某被盗电动车的型号是TDR745Z,车架号595121316XXXXXX,失主吕某某被盗电动车的车架号201405031XXXXXX,电机号1404313XXX;(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2015年4月19日,公安机关从胡某某处扣押锁具1套、电动车后牌1块,从陈某处扣押车架号为595121316XXXXXX的宝蓝色电动车1辆,从石某某处扣押电机号为1404313XXX的蓝色电动车一辆,上述二辆电动车均已发还失主;(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系吸毒人员;(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沈某某、陈某的具体身份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应予确认,能够证实被告人沈某某2次盗窃他人电动车,被告人陈某事前与沈某某通谋盗窃一辆电动车介绍销赃给石某某的事实。故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次盗窃他人电动车,被盗电动车合计价值人民币4433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为帮石某某购买赃车而与被告人沈某某通谋盗窃一辆电动车,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96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另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某收购被告人沈某某盗窃的电动车一辆,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37元,数额较小,不作犯罪处理。被告人沈某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所犯罪行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仔君
人民陪审员 饶 洁
人民陪审员 侯 慧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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