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238号

戴某甲与戴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戴某甲,戴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甲,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周明辉,宁波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乙,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傅孝倦,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戴某甲、上诉人戴某乙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涉案违章建筑所对应的原建筑物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戴家村,占地建筑面积为44.56㎡。该原建筑物系戴某乙婚前财产。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拆除原建筑物并在原址翻建房屋,但未办理审批手续。2012年7月2日,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确认上述婚后翻建房屋及卫生间系违法建筑。戴某乙名下的原在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戴家村的五间房屋(含上述翻建房屋),因其所处地段被列入宁波市栎社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房屋拆迁范围,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房屋拆迁办公室与戴某乙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集体土地上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对该五间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182.41㎡,划给案外人戴波亮40㎡,其中可补偿安置面积为86.64㎡(含上述翻建的违章建筑部分安置补偿面积44.56㎡);戴某乙被拆迁住房中合法房屋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金额为48144元,A、B、C型房屋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金额为29042元,装修及附属设施评估金额为18955元,一次性搬迁补偿费为3566元等内容。原审法院另查明:戴某乙可补偿安置面积为86.64㎡(含上述翻建的违章建筑部分安置补偿面积44.56㎡),政策可享受面积20㎡,最终确认安置面积为76.64㎡,已实际调产新房安置面积81.98㎡,其尚存未安置面积为30㎡。戴某甲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均分割上述44.56㎡的拆迁安置面积和安置赔偿款29042元、装修款15000元。戴某乙在原审中辩称:1.戴某乙同意给予戴某甲一半的安置赔偿款及装修款即22021元。2.违章建筑的安置补偿面积系按戴某乙建造前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安置,而该土地使用权面积系戴某乙父母留给戴某乙的,故戴某甲无权分割。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戴某甲主张的平均分割安置赔偿款29042元及装修款15000元的请求,戴某乙无异议且同意,故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的违章建筑部分安置补偿面积44.56㎡是否属于婚后财产。原审法院认为,该44.56㎡虽系按违章建筑建造前的原建筑物(戴某乙个人婚前财产)的建筑占地面积补偿安置,但该补偿安置的基础仍是该违章建筑,而该违章建筑系双方婚后所翻建,戴某乙婚前建筑已因婚后翻建而灭失,故戴某甲应享有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但考虑到该房屋为违章建筑且上述安置面积44.56㎡系按照该建筑原有的属戴某乙婚前建筑物的建筑占地面积来补偿,原审法院酌情判定戴某甲可分得该补偿安置面积44.56㎡中的15㎡,因戴某乙现尚有30㎡未实际调产安置,故戴某甲可享有该30㎡面积中的15㎡所相对应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戴某甲安置补偿款及装修款合计22021元;

二、戴某甲享有戴某乙尚未安置面积30㎡中的15㎡所相对应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3”032元,由戴某甲负担902元,由戴某乙负担2130元。宣判后,戴某甲、戴某乙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戴某甲上诉称:

一、戴某乙婚前的建筑物已因婚后翻建而灭失,土地证记载的内容已被推翻。

二、戴某甲出资、出力修建的被拆迁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拆迁协议明确写明戴某乙户安置人口为3人,戴某甲理应享有50%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戴某甲的上诉请求。戴某乙上诉称:

一、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涉案房屋为戴某乙的婚前财产,拆迁安置补偿权益是基于现有的房屋进行的安置,拆迁安置补偿权益依法不应分割。

二、翻新、翻建是在原来建筑物上进行添附,产权证依然合法有效,拆迁部门也是依据产权证进行安置补偿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戴某甲的一审全部诉请。二审中,戴某乙未提供新的证据。戴某甲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借条、被征地人员劳力安置协议、银行汇款凭证、证明、村委会凭证、收款收据、销货清单一组,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双方婚后共同建造,戴某甲承担了大部分筹资工作等事实。经质证,戴某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理,双方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被拆除的翻建房屋及其相应拆迁安置补偿权益的认定和处理问题。戴某乙的原有违章建筑已因翻建而灭失,新的翻建房屋系双方的共同财产,据此产生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戴某甲有权分享。一审结合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对涉案财产的认定和分割并无重大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戴某甲、戴某乙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戴某甲、上诉人戴某乙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阎亚春

审 判 员  刘振宇

代理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 记员  贺佳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