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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7823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马献花、许松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马献花,许松祥,马飞腾,陈小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7823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工人北路499号。

负责人:张辉,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蕾、吴琦,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献花,女,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大陈镇互拥村新塘坞**号。

被告:许松祥。

被告:马飞腾。

被告:陈小琴,女,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沪江路**幢***室。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为与被告马献花、许松祥、马飞腾、陈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马献花、许松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暂算至2015年11月17日为93326.67元,之后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马献花、许松祥承担原告因追索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原告对被告马献花所有的坐落于金东开发区欣居街288号都市豪园小区P8幢05室的房产【房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2)第303-317**号;价值200万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马飞腾、陈小琴对被告马献花、许松祥的上述债务在主债权余额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蕾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9日,被告马飞腾、陈小琴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53022013100182-1号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马献花、许松祥于2013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9日期间在最高额80万元范围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至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质押、抵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19日,被告马献花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3032013100182-2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被告马献花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金东开发区欣居街288号都市豪园小区P8幢05室的房产【房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2)第303-317**号;价值200万元】为其在2013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9日期间与原告之间所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额2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同上,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7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14日,被告马献花、许松祥因个人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5303201310018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期还款日为10日,利率按贷款发放日原告公布的同期贷款固定利率5.6%上浮36%计算,逾期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同日,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马献花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嗣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并未归还,截至2015年11月17日的利、罚息为93326.67元。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献花、许松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罚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为93326.67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马献花、许松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原告对被告马献花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金东开发区欣居街288号都市豪园小区P8幢05室的房产【房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2)第303-317**号;最高额:2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马飞腾、陈小琴对被告马献花、许松祥的以上债务在最高额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献花、许松祥、马飞腾、陈小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58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金银花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记员 彭书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