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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初字第296号

被告人丁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9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秦明顺,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持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指定辩护人秦明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丁某在本市秦淮区常府街54号极客网咖内,以借用为名将被害人刘某的一部白色苹果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放入自己口袋内,当刘某向被告人丁某索还手机时,被告人丁某当场从自己裤子口袋内拿出一把水果刀捅刺被害人刘某并向外逃跑。被害人刘某和该网吧员工李某乙追赶至楼梯口时,被告人丁某再次持刀捅刺被害人刘某、李某乙,后网吧其他人员赶来一起将被告人丁某控制抓获。被告人丁某持刀捅刺行为致被害人刘某右胸部二处创口、右侧血气胸及右肺萎陷等损伤,致被害人李某乙胸壁穿透创、左侧血胸及肢体创口等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均属于轻伤二级。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丁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疾病缓解不全,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抢劫的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刘某。归案后,被告人丁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李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赵某、叶某、高某、陈某的证言、门诊病历、刑事摄影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南京市秦淮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暴力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丁某作案时系××病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春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人民陪审员  徐丽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见习

书记员  苗 天 搜索“”